违法行为人霍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乡xxx村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乡xxx村xx号,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霍xx驾驶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泉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x村口时,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至车辆及路灯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xx弃车逃逸。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霍xx罚款壹仟元整,行政拘留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壹仟元整;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送石家庄市鹿泉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