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30号
当事人:鹿泉区鸿运水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WAAQ5E
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鲜活交易区82号-83号
经营者:陈彦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收到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鹿泉区鸿运水产商行于2025年4月10销售的“鲤鱼”《检验报告》(编号为№:SJZ2025SP00286)该报告显示经抽样检测,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为№:SJZ2025SP00286)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类似孔雀石绿化学药品,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以上食用农产品已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鲤鱼的进货票据和快检报告,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5月15日前对所销售货物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5年5月8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鲤鱼”是2025年4月8日从鹿泉区傻旦水产大世界购进,共购进***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2025年4月10日销售给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剩余***公斤以每公斤***元的价格销售给市场散户,共计***元,该批次鲤鱼销售金额合计***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26年3月20日施行)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可以扣除购进价款,违法所得认定为***元(**kg***元-**kg***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鲤鱼的快检报告和进货票据,只提供了上级经销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告示,至今无退货退款发生,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
2025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所销售鲈鱼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所销售鲈鱼的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检验报告》(№:SJZ2025SP00286),证明抽检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的鲤鱼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
6.进货条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
7.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
2026年0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20号)送达当事人,2026年4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6年4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撤销听证申请书,并于2026年4月20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虽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较小,但不能否认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经局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2026年0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36号)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低,获利较少,并非主观故意;且在该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向阳大街,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0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