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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处罚〔2026〕26号 鹿泉区鹏恒旺果品经营部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6-05-26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罚〔2026 26

 

当事人:鹿泉区鹏恒旺果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CKT7PB3E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果品C区北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双伟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12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推送内容: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对鹿泉区鹏恒旺果品经营部销售的沙糖桔、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分别是:一、编号№: 13000ZW202505374,食品名称:沙糖桔,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联苯菊酯、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编号№: 13000ZW202505376,食品名称:龙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鹿泉区鹏恒旺果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抽检不合格批次“沙糖桔”、“龙眼”已全部销售完,2026年1月4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沙糖桔”是2025年11月7日以**元/kg的价格,购进了2件,每件16.25kg,进货价格共计**元;以24元/kg的价格,销售了2件,每件16.25kg,销售金额共计780元。销售的不合格批次“龙眼”是2025年11月6日以22元/kg的价格,购进了2件,每件12.5kg,进货价格共计550元;以30元/kg的价格,销售了2件,每件12.5kg,销售价格共计750元。违法所得33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检验合格证明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只提供了不合格批次“沙糖桔”、“龙眼”的进货票据,票据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沙糖桔”、“龙眼”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3000ZW202505374、№: 13000ZW202505376),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销售不合格批次“沙糖桔”、龙眼”剩余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沙糖桔”、龙眼”的进销货价格及数量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沙糖桔”、龙眼”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得知所销售“沙糖桔”、龙眼”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后,积极整改,并采取召回行为。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6326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15006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2026年4月2日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执法人员认为不能否认其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通过。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销售的“沙糖桔”、“龙眼”货值金额低,获利较少,且在该批次“沙糖桔”、“龙眼”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0元;

2、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开户行: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520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