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2号
当事人:鹿泉区琪英商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C88EU097;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海山大街集贸市场;
经营者:夏永军;
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海山大街集贸市场
2025年7月22日,本局委托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鹿泉区琪英商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沃柑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8月25日,本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TIBGFC2507115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5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TIBGFC25071156)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知晓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9月2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沃柑。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经营的“鲜菜到家(海山大街集贸市场店)”销售食用农产品,无固定线下存货场所,采用“消费者平台下单后临时采购”的经营模式,本质为消费者下单跑腿业务,无线下实体店经营。其一,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从鹿泉区海山市场内的“鹿泉区军瑶水果店”采购沃柑2kg,采购价格为**元,销售价格为每公斤**元,总货值金额**元,截至执法人员调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且经检验该沃柑苯醚甲环唑实测值0.32mg/kg,超出GB2763-2021规定的≤0.2mg/kg标准限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二,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沃柑时,未向供货商索要并留存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该批次沃柑的相关查验凭证。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购买、食用该不合格沃柑发生不良反应等损害情况,当事人在得知检验结果后,已第一时间停止网店经营,并着手联系正规采购渠道,完成初步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检验报告》(NO:STIBGFC25071156)及检验项目明细,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沃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同批次不合格沃柑及无线下实体店、以跑腿采购模式经营的情况;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涉案沃柑的进货来源、销售价格与数量、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线下实体店且以消费者下单跑腿为主要业务及后续整改的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编号:20251107******)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7月22日采购不合格“沃柑”的时间、价格和上级经销商情况;
8、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文书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3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虽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其违法情节轻微:一是当事人无线下实体店,主要业务为消费者下单后的临时跑腿采购,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固定经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且涉案不合格沃柑采购及销售数量少,总货值金额仅**元,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二是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沃柑采购过程及“跑腿采购”的经营模式,无拒绝、阻挠调查的情形;三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四是未出现消费者因购买、食用该不合格沃柑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情况,无实际危害后果;五是当事人在得知涉案沃柑不合格后,及时停止网店经营并推进整改,主动消除违法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整改情况,依据前述自由裁量相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局近期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罚结果,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和如下行政处罚的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4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