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鹿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无障碍浏览进入适老化繁体版 丨 简体版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公示  > 执法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事前事后公开  > 事后公开
石鹿市监处罚〔2025〕45号 石家庄金河湾大酒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2026-01-06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45

当事人:石家庄金河湾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9HCCT4W

住所:鹿泉区石铜路五里桥边

经营者赵洪波

身份证件号码:*****************

2025910我局接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5B00354),报告称石家庄金河湾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2025811抽检批次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9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5B00354)。2025910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9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饭店后厨内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姜,经询问当事人饭店经营者抽检批次的姜已使用完毕,且已无库存2025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抽检批次姜的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当事人均能提供食品原料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票据和检测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2585日从石家庄市鹿泉区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静姐蒜业购进**千克,每千克进价**元,进价总计**元,其中**千克销售给检测公司用于食品检测,剩余的作为食品配菜原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我局执法人员2025910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5B00354后,当事人主动采取了措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通过清查发现,以上抽检批次姜已无库存,且该批次部分用于食品检测,剩余部分用于食品配菜原料使用流向市场,鉴于此种情况,当事人积极与顾客联系,如有因食用含有该批次姜的菜品而产生不良反映的该饭店将无偿治疗及赔偿。经检查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至今为止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供货商的违法行为线索别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编号为№:QHJD25B00354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进货来源的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6张,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了该批次的事实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和日后的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情况。

6.当事人主动张贴关于我店使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整改通知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在销售上述食品后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事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

局于202512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鹿市监告〔202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向我局作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阅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未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使用姜货值金额低且只有少数流向市场,获利较少,且在该批次姜使用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12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