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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5〕37号鹿泉区淼森建材厂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5-12-17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37

当事人:鹿泉区淼森建材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8BYFM2K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建新街东十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振兴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4日本局,收到市局转办投诉举报材料,鹿泉区淼森建材厂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库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含有“圣峰”字样的产品。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商家称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曾委托当事人灌装过“圣峰”文字商标的腻子粉。2025年4月2日,本局对该公司涉嫌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经营者与当事人联系并于2023年3月6日签订委托书,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委托当事人生产灌装圣峰腻子粉2023年3月7日当事人为其灌装生产了外包装标有“圣峰”文字标识的腻子粉400袋,包装袋由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提供,当事人负责产品质量,收取现金6000元(每袋15元)之后当事人未再生产灌装圣峰腻子粉。

2025年5月16日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咨询意见,结论为当事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但如能以“合法来源”或“在先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1日平山县海锋装饰经营部名称变更为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自当日起“圣峰”两字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已经开始使用深圳市圣峰建筑有限公司“圣峰”文字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当事人2023年3月7使用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提供的标有“圣峰”文字标识包装袋灌装腻子粉。因此当事人受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委托灌装标有“圣峰”文字标识的腻子粉在先,深圳市圣峰建筑有限公司“圣峰”文字商标注册在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深圳市圣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标有“圣峰”文字标识及“地址:鹿泉区淼森建材厂”的腻子粉产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涉嫌侵权的商品

4.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委托当事人灌装腻子粉的委托书1份,证明2023年3月6日当事人受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委托灌装腻子粉,包装袋由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提供。

5.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材料一份,证明“圣峰”两字在2023年4月8日之前已在产品包装上使用。

6.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查询打印的,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登记基本信息1份,2017年12月11日平山县海锋装饰经营部名称变更为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证明“圣峰”两字2017年12月11日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已经开始使用。

7.深圳市圣峰建筑有限公司“圣峰”文字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证明深圳市圣峰建筑有限公司“圣峰”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

    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5年1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鹿市监罚告(2025)14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核、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规定深圳市圣峰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圣峰”文字商标专用权期限:2023714日至2033713日。因当事人2023年3月6日受平山县圣峰装饰经营部委托灌装标有“圣峰”文字标识的腻子粉,生产日期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圣峰”已被深圳市圣峰建材有限公司注册为文字商标,当事人可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但须附加区别标识(如“本品牌与深圳‘圣峰’无关”)。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7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