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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5〕47号鹿泉区园园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5-12-16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47号

当事人:鹿泉区园园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BYNYF87P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便民服务中心B-T-6A-6B号

经营者:戎坤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22日,本局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鹿泉区陈彤餐饮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QHJD25B00124;食品名称:大葱,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64,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 :QHJD25B00126;食品名称:尖椒,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87,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不合格的大葱和尖椒是鹿泉区园园蔬菜店购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8日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2025年7月27日销售给鹿泉区陈彤餐饮店的尖椒和2025年7月28日销售给鹿泉区陈彤餐饮店的大葱,当事人称该批次的葱和尖椒已经销售完了,没有库存。本案于2025年9月1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5年7月27日鹿泉区陈彤餐饮店在当事人店里购进不合格批次尖椒2.8公斤和2025年7月28日鹿泉区陈彤餐饮店在当事人店里购进的不合格批次大葱13.8公斤,当事人对事实均认可。该不合格批次的大葱是2025年7月28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车车交易1区南16-1号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里购进的,进购了大葱(细)*元/公斤进购了13.9公斤,大葱(粗)*元/公斤进购了31.6公斤。大葱的粗细之分:大葱(细)就是在同一批的大葱中挑拣出来的品相较小的大葱,价格比品相好的低,销售给鹿泉区陈彤餐饮店就是大葱(细)。大葱(细)*元/公斤进行销售,大葱(粗)*元/公斤进行销售,共计违法所得*元; 该不合格批次的尖椒是2025年7月27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C区一层东15号鹿泉区胜飞蔬菜批发部(经营者:***)处购进的,以*元每件的价格进购了2件,一件为10公斤。该批次的尖椒销售价格为*元/公斤,共计违法所得*元;以上食用农产品均都已销售完毕,无剩余。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的检测合格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大葱和该批次尖椒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该店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大葱和不合格尖椒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

经本局核实鹿泉区胜飞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已于2025年6月20日注销完毕,当事人称在2025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向供货商(名称:芬蔬菜A-2区南33号王姐15032058234;微信号:a15032058234)索要营业执照时,其提供的仍是鹿泉区胜飞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提供了微信截图。当事人称一直在营业执照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C区一层东15号)拉菜,供货方在2025年5月份时通过微信告知去蔬菜A-2区南33号拉菜。当事人在2025年11月25日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A-2区南33号进购菜时,供货方提供的票据有手签名(***)和手签地址(蔬菜A2区南33号),并且提拱了进购菜的视频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通过微信发送的6-9月份的对账单及通过微信向供货商的转账记录。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违法线索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鹿泉区陈彤餐饮店《检验报告》(NO:QHJD25B00124)、(NO:QHJD25B00126),鹿泉区陈彤餐饮店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凭证,证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是在当事人店进购。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

5.当事人提供大葱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速检测合格证、收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葱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尖椒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快速检测合格证、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尖椒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当事人提供了与供货方的对账记录及转账记录、 2025年11月25日进购的票据和视频,证明当事人在供货方进购农产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及时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送达了各类文书等。

2024年1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3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在该案中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售完,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