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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处罚〔2025〕33号稻香村河北食品总部基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2025-12-12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33

当事人: 稻香村河北食品总部基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85MA07NX1EXY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绿岛经济开发区青龙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广海                               

身份证号码:  ******************  

 2025年7月26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来核查处置任务,稻香村河北食品总部基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04-02老面包(规格型号:310克/袋)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尚家满福超市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ZQJY-2025-W061765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5年7月2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予以立案。 

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库等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现场发现2025年4月2日生产的老面包(310克/袋)产品已无库存,留样剩余14袋。当事人经理孙志霞提供了该批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原料出入库记录、生产投料记录、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记录、厂区环境卫生检查记录、清洗消毒记录、温湿度记录表、空降检验记录、设备涂抹检验记录、人脸涂抹检验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留样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台账、销货出库单、召回资料、情况说明、整改报告等。

2025年8月1日,当事人向抽检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进行复检。202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01FUJ202500021),复检结果为:经送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2025年4月2日生产的老面包,该批产品共生产了**袋(310g/袋),其中自检用了6袋,留样14袋,剩余**袋于2025年4月5日以**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商贸有限公司,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800元,违法所得3800元。当事人于2025年7月29日制定了召回计划并启动了召回,提供了召回有关资料。2025年8月3日经销商库尔勒**商贸有限公司反馈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当事人于2025年8月4日将3袋同批次留样产品送往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8月11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同批次留样产品酸价(以脂计)(KOH)项目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当事人积极排查不合格原因,发现造成该批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在交付运输环节中。当事人委托河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该批产品,但当事人负责仓储交付运输的仓储物流部主任韩议娇未有效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河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该批产品的过程中,为降低运输成本,凑够一整车货才发车。原定2025年4月9日前到货,直至2025年4月11日货物才到库尔勒地区。因延期到货,经销商一直未提货,到2025年4月20日才提货。货物在运输货车上露天存放了9天,存在被阳光直射的情况,且新疆地区昼夜温差大,最终导致该批产品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ZQJY-2025-W0617651)和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01FUJ202500021),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老面包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库存、留样情况。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召回情况及不合格原因。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5、该批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原料出入库记录、生产投料记录、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记录、厂区环境卫生检查记录、车间环境及食品接触面检测报告、清洗消毒记录、温湿度记录表、空降检验记录、设备涂抹检验记录、人脸涂抹检验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留样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台账、销货出库单、运输车辆卫生检查记录、货物托运合同、物流存货单、物流提货单、现场照片、温湿度监控记录,证明该批产品的生产数量、出厂检验情况、清洗消毒情况、微生物控制情况、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运输情况。

6、召回资料,证明当事人该批产品的召回情况。

7、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9、同批次留样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同批次留样产品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

本局认为稻香村河北食品总部基地有限公司生产的老面包(批号:20250402)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售出,未能全部追回,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之内,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1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从轻: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版)第二十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800元;2、罚款5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 并到石家庄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账户: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