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罚〔2025〕 43 号
当事人:鹿泉区耿江玉生鲜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E7RX786E;
住所: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天宁路37号;
经营者:耿江玉;
身份证号码:******************;
2025年8月26日,本局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NO:QHJD25B00199 ),食品名称:葱,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QHJD25B00199),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于2025年9月9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与2025年7月30日抽检的同批次葱,当事人现场只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快检报告,当场对当事人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当罚〔2025〕8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5〕3号)责令其在2025年9月20日前改正。2025年9月9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对鹿泉区耿江玉生鲜食品店的经营者耿江玉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葱是2025年7月28日从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赵州商贸城E区13号赵县志杰蔬菜店购进的,共购进9.5kg,购进价格为2元/kg,一共**元,销售价格是*元/kg,已销售完毕,总销售额是*元。在得知售卖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该店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也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葱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抽样单、《检验报告》1份(编号NO:QHJD25B00199),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葱已销售完毕;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5、所销售抽检不合格葱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得知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葱为不合格食品的情况后,积极召回的情况。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5年11月26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得知销售的葱不合格后,积极进行召回,且销售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鹿泉区耿江玉生鲜食品店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2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