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 22 号
当事人: 河北和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85MABW2UY05U
住所(住址): 河北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南故城村234国道与丰收路交叉口迪爱斯产业园B3厂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扈炳勃
身份证号码: ************
2025年5月20日,我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转来核查处置任务,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No:2025SSC02327),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商标:和康食品和图形,规格型号:140克/盒)经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康平县康平镇***水果生鲜商店抽样检验,山梨酸钾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2025年5月2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涉嫌虚假内容的行为予以立案 。
2025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区、添加剂区、包材区、留样区等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处于停工状态,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商标:和康食品和图形,规格型号:140克/盒)产品已无库存,添加剂区没有发现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内包材区发现存有内包材240个,标签上未标注“0添加防腐剂”,留样区留有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12日、2025年5月7日的留样各5袋,其中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12日的留样产品标签标注了“0添加防腐剂”,2025年5月7日的留样产品标签没有发现标注“0添加防腐剂”。2025年7月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扈炳勃进行询问,其提供了该批产品的食品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出入库台账、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价格证明、召回材料、原料复合调味料巧克力奶油酱的生产企业广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梨酸钾含量证明和检验报告(A2240425627101007C)以及不合格品处理记录及2025年5月7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NO.GZA202508967)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表明在2025年5月23日在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认真分析了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对生产进行了再次排查,确认没有添加山梨酸钾,产品中检测出山梨酸钾是由复合调味料巧克力奶油酱带入的。当事人对2025年3月3日和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2批次产品进行了三级召回,因产品已销售完毕,没有召回已售出产品。
经查,当事人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经抽检,山梨酸钾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产品标签上标注了“0添加防腐剂”,却没有标注在成品中防腐剂的含量,标注了虚假内容,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该批产品共生产了**件,2025年3月21日以**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沈阳市**食品经销部,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3480元,违法所得348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编号:No:2025SSC02327)一份 ,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日期2025年3月12日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140克/袋)产品经抽检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2.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该批产品库存情况,留样情况、添加剂区是否存放山梨酸钾、内包材库存情况。
3.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不合格原因 。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5、不合格批次产品的食品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出入库台账、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检验报告记录、销售台账、价格证明、不合格品处理记录、召回材料,证明该批产品的原料(添加剂)出入库、投料、生产数量、检验情况、销售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内包材的处理情况及召回情况。
6、复合调味料巧克力奶油酱生产企业广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检验报告(A2240425627101007C):证明复合调味料巧克力奶油酱添加山梨酸钾的含量。
7、检验报告(NO.GZA202508967):证明当事人整改后2025年5月7日生产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产品质量和标签符合标准要求
8、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 。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核桃马里奥巧克力味(调理面包)(商标:和康食品和图形,规格型号:140克/盒),经检验山梨酸钾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涉嫌虚假内容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售出,未能全部追回,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在一个月之内,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从轻: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480元;2、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 并到石家庄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账户: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9 月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