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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复议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复议决定
2022-10-19   来源:  浏览次数:1 打印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鹿政行复﹝202245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对其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结案反馈,重新依法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6月12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某茶叶店购买普尔茶压紧茶饼一个,价格700元。事后发现以下问题:1、该茶并未按照所标注的GB/T22111-2008之规定标注茶叶等级。2、该茶叶包装内有宣传卡片一张,卡片宣传此茶能防癌,治胃,减肥,降压降血脂,延年益寿的功效。茶叶不是药品或保健品,不能宣传功效治疗疾病。属于虚假宣传,被投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药品管理办法》第九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3、该茶叶包装标签所标的生产许可证号QS532814010160与标签的生产方、授权方、总经办方均无任何关联,属于套用他人生产认可证号。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12315APP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通过12315APP回复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五十、五十一、五十三、六十、七十一、七十三条,《食品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均有要求食品经营者有查验义务并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2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130110002022061238065837),根据举报单的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4日,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人向我局提供了上级经销商及厂家的相关资质,被投诉人所销售的普洱茶茶饼其生产者、广告发布者均为云南西双版纳实业总公司。申请人要求的“退一赔十”的诉求,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也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办公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检查结果于2022年7月7日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回复。

被投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已将该款普洱茶压紧茶饼进行下架并退回厂家。鉴于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的该款茶叶涉嫌虚假宣传一事,鉴于该广告的发布者和制作者均为南西双版纳某实业总公司,被申请人拟将该条线索移交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27日14时,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

经查,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2年6月12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某茶叶店购买普洱茶压紧茶饼一个价格为700元。购买后发现问题1:该茶并未按照所标注的GB/T22111-2008之规定标注茶叶等级;问题2:茶叶包装内有宣传卡片一张,卡片宣传此茶能防癌,治胃,减肥,降压降血脂,延年益寿的功效。茶叶不是药品或保健品,不能宣传功效治疗疾病。属于虚假宣传食品冒充药品,违反了《食品法安全条例》第38条(1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查处办法》17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73条、78条,《药品管理办法》90条之规定;问题3:茶叶外包装标签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标签的生产方、授权方、总经办方,均无任何关联,属于套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三无假冒伪劣食品,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1: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2、退一赔十。

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投诉,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向被投诉人鹿泉区某茶叶店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交了经营者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进货单、产品照片、进货商厦门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人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也明确拒绝调解。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又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主要内容为,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级经销商及厂家的相关资质,该商家所销售的普洱茶花镜其生产者、广告发布者均为“云南西双版纳某茶叶实业总公司”。申请人要求的“退一赔十”的诉求,经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也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解(被申请人复议答复时更正为终止调解)。6月27日14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办公室电话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又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并无不当。另,申请人申请彻查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人鹿泉区某茶叶店的关系,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及对被申请人重新考核是否有职业能力继续从事市场监管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结案反馈,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