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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复议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案复议决定
2022-09-26   来源:  浏览次数:1 打印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鹿政行复﹝202246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立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投诉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立案。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某乳业集团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从被申请人收到之日算起,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投诉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签收该信件,即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投递规则。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一案经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网上店铺“拼多多某旗舰店”属于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线上经销商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申请人举报的相关网店的经营行为属于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78XXX,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某号,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相同。因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不在被申请人行政辖区内,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石鹿市监案移〔2022〕1001号),通过邮寄方式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4日下午4时10分,该局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移送过去的投诉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件。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告知当事人是否立案该举报件。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经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余建材所举报事项举报不实,不予立案,并且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查,2022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4104103773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因生活所需,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投诉举报人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商品,收到货物后,申请人认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申请依法追究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责令退回货款,并支付运费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向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向本机关提交了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余建材相关投诉举报的情况报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78XXX)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经核查,案涉拼多多网店某旗舰店系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该公司《营业执照》住所显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某号”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石鹿市监案移2022〕1001号《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8月12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向贵局反馈余某投诉举报事宜处理结果的回函》,经该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举报不实,不予立案,并且该局已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此亦不具有告知申请人案件立案情况的职责。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