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政行复﹝2021﹞6号
申请人:宗X。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宗X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案件办结结果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举报函的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181287468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签收送达。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32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之日起决定是否立案,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立案。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57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九十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三十日。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举报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宗X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对其《投诉举报函》进行答复违法事实不存在。首先,申请人宗X提交的邮寄送达凭证没有显示收件人系被申请人的收发室人员。其次,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要求对鹿泉区永壁北街XX超市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申请文件。故,被申请人未及时对申请人宗杰的《投诉举报函》进行答复不违法。
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鹿泉区永壁北街XX超市”进行调查。经检查,该超市正在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经营面约为90平米,共2间,外间货架上摆放有烟、酒、预包装食品等商品用于销售,内间为个人生活居住使用,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张贴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现场没有发现该超市有销售“玫瑰阿胶糕”的行为,现场也没有发现当事人从事网络销售的相关设备。并于2021年4月28日15时对“鹿泉区永壁北街XX超市”的经营者杜X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杜X表示未在“快手”软件上开设网店并销售商品,也没有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圆通快递官网对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进行查询(快递单号:YT5074046303717),该快递显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于2020年11月28日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发出,已超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建议鹿泉区永壁北街XX超市经营者向快手软件官方反映此事。
经查,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18128746836)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的邮件投递记录显示,日期“2020-12-07 13:58”、内容“九江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庐山市隘口邮政所】收寄”,日期“2020-12-10 16:54”、内容“石家庄市,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韩日忠,电话:19932882955”。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邮件号码为XA18128746836的查询记录,该记录未注明邮件签收单位及具体签收人员信息,该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