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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
2022-01-11  来源:民政局  浏览次数:1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对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 对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3 对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4 对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5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6 对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7 对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实行火葬,违反其规定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八条规定
8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9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0 对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12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13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区民政局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14 对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15 对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16 对除特殊需要外,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不使用标准地名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17 对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1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1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20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21 对社会团体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22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23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24 对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25 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十八条
26 对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民政局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