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镇xx村xx街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镇xx村xx街xx号,xx。
违法前科:无前科
现查明: 2022年10月20日21时许,陈x甲驾驶xxxxxx白色轿车(同程人员为赵xx、陈x乙),行驶至鹿泉区xx镇xx村xxx路时,因使用远光灯与喝酒后的王xx、杨xx发生口角后,王xx、杨xx与陈x甲、赵xx、陈x乙发生冲突,致使陈x甲、赵xx、陈x乙受伤。经司法鉴定陈x甲为轻微伤,赵xx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王xx的陈述、杨xx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因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xx折抵行政拘留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友谊南大街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