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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公(交)行罚决字〔202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9-03  来源:公安局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公(交)行罚决字〔2024〕0951号

违法行为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x镇xxx村xx街x巷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x镇xxx村xx街x巷xx号,xx。

违法前科: 2017年09月14日,因王xx故意伤害案,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移送起诉。

现查明:2023年04月08日23时39分许,王xx饮酒后驾驶xxxxxx号小型汽车,沿鹿泉区xx镇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小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xx进行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遂带其到鹿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38.70mg/100mL,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罚款贰仟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友谊南大街支行缴纳罚款贰仟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