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镇xx村xx路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镇xx村xx路xx号,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5月上旬,刘xx负责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镇xxxx污水中水处理站期间,小区污水中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导致小区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溢流至泄洪渠内造成xx村林地污染。2024年5月8日,经检测中水处理站溢流口水样化学需氧量为129mg/L,氨氮为65.6mg/L,氨氮浓度不符合石家庄西部xx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要求。
以上事实有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情况、检测报告以及违法嫌疑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xx行政拘留十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送石家庄市鹿泉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