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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020-12-18  来源:水利局  浏览次数: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根据区水利局职责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应在河北政务服务网、石家庄市鹿泉区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开,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根据省、市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区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区水利局职责、权限及内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等;执法人员的姓名、处(科)室、职务、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依据。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权责清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裁量标准;
(三)行政权限。区水利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及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区水利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六)公众监督与救济方式。公开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河北政务服务网、石家庄鹿泉区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局水政水资源科应当结合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区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编制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十四条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区市场监管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公示机制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局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石家庄市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并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纸质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现场执法视音频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是指通过内外网等各类行政机关应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对不同种类行政执法事项的各个程序环节,其记录方式和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条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和规范化建设,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和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音像记录
第六条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现场执法视音频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音像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七条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市长公开热线等指令后出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违反法律条例、治安管理、森林防火等违法行为的给予当场处罚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封存、扣押、辨认、扣留;
(五)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涉水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第八条执法办案部门应当指定管理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保管、存放、维护、管理。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音像记录,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部门管理员。
第九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同时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按照规定需出示执法证件的环节,必须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三)执法现场环境,在本部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四)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一)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二)从现场带回违法行为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行为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三)违法行为人离开办案场所,应当记录从离开办案区或办案部门至本机关大门口外停止。
(四)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纸质文书资料
第十一条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方式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
纸质文书资料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二条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二)听证报告类、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由当事人核对后保存,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五)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意见书或专家论证报告。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抽查或专项督查时,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应的检查、督查表,应载明事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检查、抽查、督查情况、执法人员意见等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必要时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在纸质文书资料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科室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和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应当使用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应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严格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确保信息安全,严防发生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按照规定对重要数据进行相关备份。
将有关的案事件基本情况,办理情况,证据提取、保管及处理情况,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和处理方式、执行情况及送达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第五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登记表、审批表或者报告书等法律文书,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草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批复、公告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六章回避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申请、指令回避及相关通知应当采用纸质文书资料记录。
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第七章检测、鉴定、评估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为解决涉水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行政或执法机关可要求其内设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委托社会鉴定、评估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具备鉴定、评估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检测、鉴定、评估的委托、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
第八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转交送达、公告送达,需送达当事人的应根据不同的送达方式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和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直接送达。填制《送达回证》,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签收。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制作行政许可证件送达当事人。
(二)留置送达。填制《送达回证》,将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单位或者经营加工场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送达过程。留置送达应符合法定形式。
(三)邮寄送达。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将相关文书寄送申请人。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四)委托、转交送达。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采用张贴在受送达人住所、单位或者经营加工场所方式公告送达的,以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记录,并在档案资料或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执行分为被处罚人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两种。
(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被处罚人自动履行,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二)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三)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四)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九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指定专门人员作为档案管理员,负责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和音像资料移交所属部门的档案管理员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建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两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资料,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或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经局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法院、纪委、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阅或要求执法办案部门提供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本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的,应当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调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应当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办理。档案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将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复制和使用。
(一)对纸质材料进行复制,注明复制人、复制时间和原件存放地点;
(二)对音像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复制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制机构采取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和考评,并记入各科室站及直属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执法档案。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税收执法督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涉密除外的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是否按照规定录入、撤销、更新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执法的音像资料,通过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税收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四)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执法人员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
第三十四条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执法全过程中文字、音像记录信息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四)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和违反规定泄露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2.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附件1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案卷档案等行政处罚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记录。
第五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记录标准:
(一)相关科室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移交责任科室;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案件所适用法规及条款、承办单位和执法人意见签名、立案时间;
(三)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填写《调查询问笔录》(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内容、被调查人签名、涂改处盖章或签名等)或《现场检查记录》(时间、地点、被调查取证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真实意见、签名),证据先行保管的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并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物品性状描述、物品名称和规格及数量等、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登记保存清单和领导审批记载、被调查取证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处理决定记载等);
(四)责令改正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明确承办人、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局负责人审批意见);
(五)依法处罚的,局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种类和额度、执法机关名称及印章,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
(六)需要听证的,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放弃听证仍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有文字记载,要求听证的发听证通知书(时间、地点、主持人等),听证时填写《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七)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定批准权限审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八)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名称、印章、日期),如有没收项目,填写《证据处理通知书》并附没收违法所得物品处理清单;
(九)直接送达的填写《送达回证》并盖章,由受送达单位或个人签收,拒收时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到场在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字,邮寄送达时送达确有困难的可用“双挂号”邮寄方式送达,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依法无法送达的可用公告方式送达;
(十)给予罚款处罚的,应使用合法票据,没收财物应有没收财物的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十一)结案填写《结案报告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十二)归档填写《卷宗》,每案一卷、卷封统一、目录规范、排列有序、页码齐全、装订整齐、纸笔合规、书写清晰。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当事人签字后当场送达,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须在7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予以备案。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记录标准是:
(一)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有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五)有罚款金额或警告内容;
(六)有行政处罚依据(条、款、项);
(七)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的记载;
(九)有局名称和盖章;
(十)有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印章;
(十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十二)有适用当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明确备注;
(十三)现场收缴罚款的有合法票据。
  第八条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附件2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检查工作,促进政策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贯彻落实,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现场察看、立案或移送、提交督查报告、告知检查结果、跟踪督办、案卷归档等监督检查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记录。
  第四条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按监督检查方案进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五条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印证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要坚持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下列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一)现场监督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行政相对人(包括单位)名称(姓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检查情况记录;
(四)检查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行政相对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应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
 第九条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监督检查记录作为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接到投诉、举报的,按照程序立案或移送;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利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政水资源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局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
(二)其他局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前,由承办科室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水政水资源科审核。需要征求局机关其他科室意见的,承办科室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科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政水资源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六条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水政水资源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水政水资源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水政水资源科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承办科室应充分研究采纳水政水资源科审核意见或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采纳意见情况一并提交集体讨论;承办科室与水政水资源科有异议,未采纳意见或建议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机关负责人处理后提交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局务会全体人员、水政水资源科负责人、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科室或承办单位处理意见;
(三)水政水资源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局务会成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同执法文书一并归档入卷。
第十五条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执法决定报水政水资源科备案。
第十七条水政水资源科对局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水政水资源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