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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6〕52号 鹿泉区乐天祥购物广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6-10-12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52号

 

当事人:鹿泉区乐天祥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

住所: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天宁路90号;

经营者:刘佳浩;

身份证号码:130****************

  •   2026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鹿泉区乐天祥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营场所摆放有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用于销售。经查,该店现场货架摆放的三支“双汇”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75g/支,生产日期:20260411,保质期:120天,保质期至20260808)超过保质期,已要求当事人当场下架并销毁。2026年8月2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下午对该店店长刘佳浩进行了询问。
  •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双汇”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75g/支,生产日期:20260411,保质期:120天,保质期至20260808)是2026年5月14日从新华区老许食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一箱(40支/箱),进货价格为*元/箱,销售价格是*元/支,2026年8月20日,检查现场发现三支已超过保质期仍在货架摆放,已当场下架销毁,其余37支已销售完毕,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反应在该店购买到过期食品。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格及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双汇”润口香甜王玉米风味香肠(75g/支,生产日期:20260411,保质期:120天,保质期至20260808)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主体责任。

5、当事人提供的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和《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9月24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鹿泉区乐天祥购物广场,在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主体责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少且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2025年2月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经营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且食品未售出;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