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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处罚〔2026〕56号鹿泉区晁王府小吃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6-08-24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56号

当事人:鹿泉区晁王府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裕华西路与上庄东街交口西南角自东向西第2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85MAKE0UKU0L               

经营者:李孝龙                          

身份证号码:***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8日到达鹿泉区晁王府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1、该店门头“晁王府盐焗烤鸭店”,经营面积约为20平方米,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食品加工操作,无法出示了人员健康证明。2、该店持有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未进行公示。3、现场查询销售的烤鸭的票据及来源,当事人出示了检验检疫证明(签发日期:2026年6月2日16时),无法出示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1、将备案卡和人员健康证明进行公示;2、立即停止未持有健康证人员加工操作,在持有有限人员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3、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并于2026年6月12日前将问题进行整改。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15月再次到达该店进行复查发现该店将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及有效的人员健康证明进行了公示,但现场仍无法提供生产日期:2026年6月2日批次的白条鸭的进货票据,当事人当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备案凭证。本案于2026年6月1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承认收到《责任改正通知书》并知晓整改要求,其已经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当事人当场提供了使用原料(生产日期:2026年6月7日)批次白条鸭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在调查中发现该店从事餐饮(烤鸭)制售,在抖音平台开设网店,名称:晁王府盐焗烤鸭(上庄店)。当事人提供了使用的食品原料白条鸭(生产日期:2026年6月2日)的肉制品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在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6年6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未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未持有人员健康证明及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3.2026年6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已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但仍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备案凭证复印件,证明采购使用的原材料(白条鸭)为合格商品,但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等。

2026年8月13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59号)。在法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有继续经营意愿,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户: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