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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处罚〔2026〕54号 鹿泉区小哲小吃部入网食品刊载成分信息与食品实际标识不一致案
2026-07-27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

石鹿市监处罚〔202654

当事人:鹿泉区小哲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7AXM1Y3B                

住所(住址):鹿泉区获鹿镇潭沟街50号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米志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鹿泉区小哲小吃部的经营场所和位于“美团”平台的网络店铺“小小米麻辣香锅”进行现场检查和核查,经查,当事人在网络店铺销售的“蟹棒”,其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主料为蟹肉棒,通过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指认上述商品使用的原料为“可滋优品”牌模拟蟹足棒制作,其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为鱼糜、水、小麦淀粉、玉米淀粉等配料,并未标注有蟹或蟹肉制品成分。2026年7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同日15时许,本局执法人员在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获鹿所办公室对经营者米志辉进行询问调查,核实涉案商品上架时间、违法原因、整改情况等相关事实。本次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调查期间未收到相关消费者投诉,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同类型食品安全违法处罚记录。案件调查工作无延长期限情形。

经询问调查及现场核查确认,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架销售涉案商品“蟹棒”,该商品售价为**元/份,商品详情页面仅标注食品主料为“蟹肉棒”,辅料为“淀粉”,未标注其他配料。经查实,当事人制作该款商品实际使用的是“可滋优品”“模拟蟹足棒”,配料核心原料为鱼糜、水、小麦淀粉、玉米淀粉等配料,并未标注有蟹或蟹肉制品成分,与线上页面标注的原料信息不一致。当事人自述该违法行为系商品上架时疏忽大意,未及时核对产品实际配料与线上商品信息所致,并非主观故意违法。在本局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当事人于2026年7月2日对“美团”平台涉案商品页面信息完成整改,修正了原料标注内容。

整个调查阶段,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阻挠、拒绝调查的行为,全程积极配合执法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质及食品经营备案信息;

3.现场检查核查记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涉案原料“可滋优品”“模拟蟹足棒”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线下经营场所原料情况及线上店铺商品标注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涉案食品上级经销商资质、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1份,证明涉案商品上架时间、售价、违法原因、整改情况和采购商品时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5.现场检查核查记录一份(共3页)、整改后平台商品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无同类型食品安全违法处罚记录;

7.案件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各类执法文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7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入网销售的食品所刊载的食品成分、配料信息与食品实际标识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之规定,构成入网食品网上刊载成分信息与食品实际标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系上架疏忽导致,并非主观故意;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完成整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经查询,当事人无同类食品安全违法前科,调查期间无消费者投诉、无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全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全部违法事实,并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9、《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3月1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相关要求,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可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作为入网销售经营单位,在网络销售食品时刊载的食品成分信息与食品实际标识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9相关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无主观故意、无同类型食品安全违法处罚记录及未发现危害后果,因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