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鹿泉区百郁小吃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K5EKN99A;
经营者:于洋洋;
身份证件号码:*************;
经营场所:*************;
2026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鹿泉区百郁小吃店注册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顺城关37号南3号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无餐饮加工、制作所必需的灶具、炊具等设施设备,现场不具备餐饮经营条件,当事人以该店资质在***、***平台开设的 “福记黄焖鸡米饭(鹿泉店)” 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线上订单实际由******加工制作。2026年3月 18 日,经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鹿泉区百郁小吃店于2026年1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凭证,备案经营范围包含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等,注册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顺城关37号南3号。2026年3月1日,当事人分别以该店资质在第三方外卖平台开设“福记黄焖鸡米饭(鹿泉店)”,从事网络餐饮经营活动,主要经营黄焖鸡米饭相关餐品。经询问核实,当事人注册鹿泉区百郁小吃店营业执照的目的仅为在第三方外卖平台增设线上店铺,其注册的经营场所内仅堆放蚝油、配餐盒等货品,无餐饮加工、制作所需的灶具、炊具等设施设备,现场不具备餐饮经营条件,也未在该注册经营场所从事任何餐饮加工活动。其线上店铺接收到外卖订单,实际由当事人经营的另一家店铺“******”加工制作,再由外卖员到该店取餐配送。
调查期间,未接到消费者针对当事人该经营行为的投诉及损害反馈。又查明,案发后,当事人在接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按要求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已将“福记黄焖鸡米饭(鹿泉店)”平台网店已恢复实际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5.办案人员提供对当事人制作的《复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按要求积极整改的事实;
6.办案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至今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7.办案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福记黄焖鸡米饭(鹿泉店)”平台网店截图7张,佐证当事人注册经营场所和外卖平台网店经营的实际状况。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违法事实。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14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如实公示实际餐品加工制作地址等关键经营信息,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的规定。
同时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询问调查、现场检查等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认可平台调取的经营数据,无拒不配合、隐瞒、伪造证据等情形;当事人线上经营时间较短,自2026年3月起运营,违法经营规模较小;调查期间未收到消费者针对当事人该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损害反馈,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轻微;通过河北省执法公示平台查询,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经营记录,属于首次违法。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违法经营规模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的从轻处罚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7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