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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6〕14号鹿泉区李村镇建文水产门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6-04-07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14

 

当事人:鹿泉区李村镇建文水产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XY3K2G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镇前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郄志鹏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28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均为鹿泉区李村镇建文水产门市。检验报告(№:JA25CJ10554S)抽检食品为尖椒,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JA25CJ 10555S)抽检食品为芹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5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本案于2025年12月1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所售卖的不合格批次尖椒是于2025年10月31日从鹿泉区任利成蔬菜批发部以*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3件,3件尖椒除去筐子的重量共计**公斤,并以7元/公斤的价格全部售完;不合格批次芹菜是于2025年10月31日从鹿泉区单姐蔬菜批发部以*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的,共购进**公斤,以5元/公斤的价格全部售完。货值金额共计460元。截至2025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有尖椒和芹菜,未设有仓库。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现场抽样合格证明,并提供了与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不合格批次尖椒和芹菜的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JA25CJ10554S、JA25CJ10555S)两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现场抽样合格证明、与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召回报告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这批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63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13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鹿泉区李村镇建文水产门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