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 2026 〕12 号

当事人:鹿泉区杜若便民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DUAK0T44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天宁路4号-1
法定代表人:黄敬福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30日,本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环保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当事人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H202505662),产品名称:非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环保要求(公称厚度)”项目不符合 GB /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依据《2025年石家庄市塑料购物袋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5日当事人收到了检测机构寄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H202505662),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报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杜晓轲(身份证号:*****************)进行了询问。
经查,2025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查,现场工作人员错误的将进货数量说成是3000只。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门店订单、发货签收单。经查看门店订单,证明该批次塑料购物袋是2025年8月28日下单,共购买塑料购物袋2000只,花费***元。经查看发货签收单,证明塑料购物袋是2025年8月29日运送到店并被签收。经现场检查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是无偿将塑料购物袋提供给消费者。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样品同批次的塑料购物袋,当事人称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已使用完毕。由于当事人是无偿提供购物塑料袋给消费者,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3、《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GH202505662),证明了当事人提供的塑料购物袋不合格;
4、经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已使用完毕;
5、经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购物塑料袋,并无偿提供给消费者;
6、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发货签收单、门店订货记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货渠道、数量、金额。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均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12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塑料购物袋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供进货单据,但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鉴于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 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9、《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较轻、3.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六条第(四)项,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00元。
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元。
鉴于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颁布:1999年8月1日,修订:2010年12月4日,实施:2010年12月4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3月 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