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9号
当事人:鹿泉区壹家商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DFPXCC5T
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朝阳大街20号
经营者:张云飞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3日本局接到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3000ZW202504423),报告称鹿泉区壹家商贸店2025年10月16日抽样检测的龙眼中二氧化硫项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13000ZW202504423),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抽检同批次的龙眼,经现场询问店长刘兴国,以上龙眼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2025年11月25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张云飞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无法向我局提供抽检批次龙眼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202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均能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票据和检测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从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中心的个人手里购进龙眼**千克,进货价格每千克**元,进价总计**元,销售价格每千克**元,每千克利润**元,共计销售**元。2025年10月16日向抽检公司售出**千克,剩余部分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积极采取了措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通过清查发现,以上抽检批次龙眼已无库存,且该批次龙眼部分用于食用农产品检测,剩余部分流向市场,当事人积极与顾客联系,如有因购买该批次龙眼而产生不良反映的该超市将无偿治疗及赔偿。该批次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龙眼,至今为止未有消费者前往该超市进行退货退款,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编号为№:13000ZW202504423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抽检批次龙眼库存情况。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龙眼的来源、数量、购销价格。
5.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及召回记录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在销售上述农产品后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事实。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本局于2026年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7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可以没收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销售的龙眼货值金额较低且获利较少,且在该龙眼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1月19日在超市显著位置张贴了龙眼的召回通知,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不没收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9.8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帐号:1472320110085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2月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