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9号
当事人:河北北国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7473279E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青龙山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如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2日本局接到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TIBGFC25100315),报告称河北北国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2025年10月14日抽样检测的丑桔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4日本局接到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13000ZW202504455),报告称河北北国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销售的2025年10月17日抽样检测的徐香猕猴桃中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STIBGFC25100315、№:13000ZW202504455)。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销售2025年10月14日抽检批次的丑桔及2025年10月17日抽检批次的徐香猕猴桃,经现场询问超市经理曹正谦,以上丑桔和徐香猕猴桃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2025年11月25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食品安全员张彩云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超市食品安全员现场提供了抽检批次丑桔的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购进台账、农残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徐香猕猴桃的购进台账、水果农残检测报告、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2日从石家庄采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丑桔**千克,进货价格每千克**元,进价总计**元,于2025年10月14日向抽检公司售出2.48千克,销售价格每千克**元,剩余部分全部销售完毕,每千克利润**元,共计销售**元。
2025年10月16日从宝鸡春丰禾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徐香猕猴桃**千克,进货价格每千克**元,进价总计**元,于2025年10月17日向抽检公司售出**千克,销售价格每千克**元,剩余部分全部销售完毕,每千克利润**元,共销售**元。
当事人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通过清查发现,以上食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丑桔和徐香猕猴桃至今为止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当事人在超市内显著位置张贴了丑桔和徐香猕猴桃的召回通知,该批次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丑桔和徐香猕猴桃,至今为止未有消费者投诉举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 编号为№:STIBGFC25100315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13000ZW202504455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丑桔和徐香猕猴桃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格。
5.当事人提供的抽检批次丑桔的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购进台账、农残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徐香猕猴桃的购进台账、水果农残检测报告、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及召回记录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在销售上述食用农产品后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事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当事人提供了抽检批次丑桔的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购进台账、农残检测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徐香猕猴桃的购进台账、水果农残检测报告、统一配送商品收货单、物流中心笼车单、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予以认可。
2026年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3.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年2月 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