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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处罚〔2026〕7号 鹿泉区张贵芝豆制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6-02-12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7

当事人:鹿泉区张贵芝豆制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FDJMX3U

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北区三排12号 

经营者:张桂芝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1日本单位执法人员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张贵芝豆制品店于2025年10月14销售的“豆丝”《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5B00861)该报告显示经抽样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111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5B00861)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抽检批次豆丝,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以上食品已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豆丝上级供货商经营资质和快检报告,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对所销售货物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51111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豆丝”是20251014日从怀特车载交易区购进,共购进*****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20251014日销售给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剩余***公斤以每公斤***元的价格销售给市场散户,共计***元,该批次豆丝销售金额合计***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批次豆丝的上级供货商经营资质和快检报告,只提供了进货票据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告示,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02511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所销售豆腐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所销售豆腐的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QHJD25B00861),证明抽检日期为20251014日的豆丝为不合格食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不合格食品销售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

5.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食品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

6.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书证

2026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9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1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1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销售的货值金额低,获利较少,非主观故意;且在该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1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1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5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向阳大街,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0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