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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6〕 7号鹿泉区可可果蔬超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6-02-06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场监督管理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罚〔20267

 

当事人:鹿泉区可可果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FDC661D

住所(住址):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拾里洋房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川川

身份证件号码:130434198904081634 

20251114日,我单位收到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可可果蔬超市在2025年10月16日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丑桔”的检验报告(NO:STIBGFC25100601),食品名称:丑桔;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9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TIBGFC25100601)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案于202512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20251016日同批次购进丑桔,当事人现场向我单位执法人出示了该批次丑桔的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一张白条票,但无法当场提供快检票据和正规进货票据,我单位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5〕9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当罚〔2025〕48号)。2025年12月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12月1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的《整改报告》,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主体责任,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均能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票据和检测报告。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用农产品标准的丑桔是2025年10月15日,从石家庄市栾城区东鲜果品批发中心购进,一共采购了16.8千克,采购单价为**元,一共花了**元。在得知售卖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该店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也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丑桔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抽样单、《检验报告》(NO:STIBGFC2510060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农产品的时间、金额、库存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简易票据,证明了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能说明进货来源;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的照片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得知销售的丑桔不合格后积极召回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日后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5〕6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综上,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虽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原因非当事人造成,在得知售卖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能够积极进行召回,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改正,并且在两年内未出现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1“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 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