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 6 号
当事人:鹿泉区一家亲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7LFE6K0X;
住所: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富强路105号;
经营者:李文杰;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鹿泉区一家亲百货店的检验报告(No:13000ZW202505014),报告显示10月28日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噻虫胺≤0.2mg/kg,实测值为1.1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5年11月25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No:13000ZW202505014),检查现场未发现与2025年10月28日抽检的同批次的姜。当事人现场只提供了不合格姜的进货票据、快检报告,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当场给当事人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当罚〔2025〕68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5〕12号),责令其在2025年12月17日前改正。2025年11月26日对店长陈雷进行了询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姜是2025年10月28日从栾城区宝程农贸市场的栾城区磊哥蔬菜经营部购进的,购进9kg,抹零后一共**元(*元/kg),销售价格是*元/kg,抽检公司买走了6kg,剩余的3kg已销售完毕,总销售额是*元。在得知售卖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该店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也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姜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并且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对所售的商品均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抽样单、《检验报告》1份(No:13000ZW202505014),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姜已销售完毕。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农产品的时间、金额、库存等情况;
5、所售不合格姜的进货票据、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了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的照片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得知销售的姜不合格后积极召回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日后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1月28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得知销售的姜不合格后,积极进行召回,且销售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改正。鹿泉区一家亲百货店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