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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4〕58号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4-12-30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458

 

当事人: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CMHE8D7R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车车交易区1区南16-1                                          

经营者:    吕巧素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829日本局在调查鹿泉区园园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一案中,发现鹿泉区园园蔬菜店2024524日抽检不合格批次葱是从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购进的。202491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在调查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一案过程中。2024929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A24CJ12204S,该检验报告是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92日对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销售的“大葱”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该函称:裕华区鑫蔻便利店(王士会)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一案中,当事人2024年8月12日抽检不合格的大葱是从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采购的。20248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现场检查20249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202410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现场检查,20249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49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2410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

经查抽检日期为2024524日的葱是当事人2024522日购进的,抽检日期为202492日和2024812日的葱均是当事人2024811购进的,以上两批次购进的葱均是邢台市柏乡县西汪镇东文安村王建柱处购进2024522日以**元每公斤购进了3500公斤葱,售价为**/公斤2024811**元每公斤购进了2000公斤葱,售价为3.4/公斤,货值金额共计****元。两批次葱均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报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来源线索已依法移送至邢台市柏乡县农业农村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FZI05000307806《检验报告》(NOJA24CJ12204S《检验报告》(NO: LC-JD-F2416181),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份,现场检查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邢台市柏乡县西汪镇东文安村产地证明、进货票据及王建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召回报告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等。

7.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两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8.鹿泉区园园蔬菜店提供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20241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       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