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4〕38号
当事人:鹿泉区彤辰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C0E08F9F
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调料B区西2楼1号
经营者:柏小雷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6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A24CJ11914S),该报告称:2024年8月28日对鹿泉区彤辰食品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日迷你小奥(蜜桃味)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A24CJ11914S),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0月16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同批次不合格迷你小奥(蜜桃味),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表示该批次迷你小奥(蜜桃味)已经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2024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上级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级供货商成品检验报告、召回证明、整改报告、情况说明。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5日从高唐县辰馨食品有限公司以39元/件购进了5件迷你小奥(蜜桃味),进价总计***元,以**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违法所得***元。2024年9月28日,高唐县辰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职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生产日期:2024-04-01的迷你小奥(蜜桃味)留样进行检验,经检验,过氧化值合格。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收到鹿泉区彤辰食品店自我陈述申辩说明,当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到达现场后当事人当场指认出该批次不合格迷你小奥(蜜桃味)在店内储存的位置,该位置下午经常处于阳光暴晒,放置日期达到三个多月,产品标注贮藏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为储存不当。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向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石鹿市监协查〔2024〕1901号),协助调查以下内容:1. 关于20240401批次迷你小奥(蜜桃味)生产批次所使用油的检验合格报告、资质、进货查验记录;2. 高唐县辰馨食品有限公司库房温度储存情况及生产过程记录情况、投料记录。2024年10月30日,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回函:1、经查,高唐县辰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240401迷你小奥(蜜桃味)所使用的棕榈油是从高唐县林氏粮油批发行购进的,可以提供该棕榈油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及供货商资质证照进货凭证。2、现场检查了高唐县辰馨食品有限公司的库房温湿度控制及产品存放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工艺流程合理。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采取了措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通过清查发现,不合格批次迷你小奥(蜜桃味)已全部销售完,至今为止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编号(JA24CJ11914S)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迷你小奥(蜜桃味)销售情况及产品放置地点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5.陈述申辩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了措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
6.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迷你小奥(蜜桃味)的进货价格及数量。
7.进货台账、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上级供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级供货成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等。
10.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交的,陈述申辩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召回报告,减轻处罚申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
11、抽检时的商品照片7张,证明产品的贮存条件有要求。
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主动提出陈述申辩说明、整改报告、召回报告,减轻处罚申请,当事人主动提交进货台账、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上级供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级供货成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积极排查不合格原因,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本局于2024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鹿市监告〔2024〕19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GB 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第3.3款的规定:“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0.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销售的迷你小奥(蜜桃味)货值金额低,获利较少,且在该迷你小奥(蜜桃味)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没收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
2.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