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4〕42号
当事人:鹿泉区邵营丰华制鞋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6EHE0Y
住所: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制鞋厂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制鞋厂仓库存放着“中华福”牌布鞋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上标注专利号:201430521639.5,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官网上查询发现:专利号:201430521639.5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申请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2015年6月10日,终止日期:2017年1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2024年11月4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仓库和办公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有加工机器两台,仓库存放着包装盒50个,其中标注专利号:201430521639.5的“中华福”牌布鞋的包装盒10个。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开始使用标注专利号:201430521639.5的“中华福”牌布鞋的包装盒,此款布鞋加工销售了357双,销售价格为10元/双,违法所得共计35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涉案产品销售及库存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和销售货物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
5.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和事务数据截图,证明当事人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等。
本局于2024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鹿市监告〔2024〕15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向本局作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加工销售假冒专利的布鞋有一定数量的布鞋流入市场,但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裁量幅度一般“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责令其停止使用标注已终止专利号的包装,依法予以公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70元;
2.罚款892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开户行: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