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鹿泉区韬润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CMCJD5X8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A区一层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沛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该函称:在新华区炖家庄餐饮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一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的供货商为鹿泉区韬润食品经营部。2024年6月1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4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姜于2024年3月30日从鹿泉区向荣农产品经营部采购,共购进75公斤,进货金额为***元(含120元框子的押金),销售价格**元/公斤,货值金额***元。销往新华区炖家庄餐饮店2.85公斤,其余全部以零售方式销售给市场散户。2024年6月18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不合格批次姜,经询问该批次姜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批次姜的供货方资质、转账记录、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本局对鹿泉区向荣农产品经营部的违法线索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已无该不合格批次姜;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姜的来源、进货数量、进价、售价、销售数量;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复印件一份、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这批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等。
7.鹿泉区向荣农产品经营部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追溯链完整。
2024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9001号送达当事人,其接收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合格批次姜全部售完,已无库存,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