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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区丽江副食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石鹿市监不罚〔2024〕28号
2024-08-28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428

 

当事人:鹿泉区丽江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3WNA91                          

住所(住址):鹿泉区宜安镇前大街                                               

经营者: 赵江                                     

身份证件号码:************************                    

202464日,本局接到青岛中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丽江副食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Z105000801447),食品名称: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67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鹿泉区丽江副食店,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本案于202461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20246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不合格批次姜是202454日从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蔬菜B区西43号购进,共购进10公斤,进价为**/公斤,售价为**/公斤,货值金额共计**元,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报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FZ105000801447,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

4.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情况。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召回报告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这批姜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

20247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6005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鹿泉区丽江副食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4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