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4〕21号
当事人: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DF49LG5Q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便民服务中心B-1-7至B-1-12
经营者:任永培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8日,本局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QHJD24A00867;食品名称:尖椒,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合格。2024年6月20日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2024年6月4日进购的尖椒,当事人称该批次的尖椒已经使用完了,没有库存。当事人可以提供该批次尖椒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样品编号:DHC106030054/抽样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的抽样单,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本案于2024年6月1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尖椒在2024年6月4日经抽检不合格,该批次尖椒是2024年6月4日以**元每公斤的价格在鹿泉区园园蔬菜店里购进了2.15公斤;抽检公司以**元每公斤的价格使用了2.15kg,因抽检了多个菜品,抽检共支付了**元。当事人购进尖椒是做菜品的配菜使用,但该批次尖椒抽检均已使用无剩余库存,当天未再次购进尖椒进行使用。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尖椒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样品编号:DHC106030054/抽样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的抽样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购进的尖椒均用于抽检,在抽检后未有剩余库存,未再进行购买使用,未造其他损害情况。本局对鹿泉区园园蔬菜店销售给当事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线索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QHJD24A00867)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和代理权限。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无库存。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鹿泉区园园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的抽样单、收据、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尖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进行整改。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等。
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2009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抽检使用完并未进行食品加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系统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货查验等义务。
3.禁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