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4〕23号
当事人:鹿泉区园园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BYNYF87P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便民服务中心B-T-6A-6B号
经营者:戎坤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0日,本局收到青岛中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鹿泉区园园蔬菜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FZI05000307806;食品名称:葱,检验结论为噻虫嗪项目不合格;2024年6月18日,本局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QHJD24A00867;食品名称:尖椒,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合格,2024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达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进行检查,该批次不合格尖椒,是在鹿泉区园园蔬菜店里购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2024年5月23日购进的葱和2024年6月4日销售给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的尖椒,当事人称该批次的葱和尖椒已经销售完了,没有库存。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本案于2024年6月2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销售葱在2024年5月24日经抽检不合格,该批次葱是2024年5月23日以**元/公斤的价格在大河市场鹿泉区金盈蔬菜批发部进购的,共购进35公斤。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票据、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的检测合格证明(样品编号:DHC105220048)、双方的赊账记录、2022年和2023年的结算微信支付记录和对账记录。该批次的葱销售价格为**元/公斤,但是抽检使用了的3.595公斤是按照**元每公斤收取的款项,因抽检使用多种菜品,共收取抽检公司**元,该批次葱共计违法所得**元,现在该批次的葱已销售完毕,无库存。2024年6月4日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在当事人店里购进的不合格尖椒,当事人认可。该批次的尖椒是2024年6月4日以45元每件的价格,在大河市场鹿泉区胜飞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共进购了1件,一件为10公斤。该批次的尖椒销售价格为**元/公斤,共计违法所得**元,都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的检测合格证明(样品编号:DHC106030054)。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葱和该批次尖椒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该店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葱和不合格尖椒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违法线索另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FZI05000307806)、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检验报告》(NO:QHJD24A00867),鹿泉区沁园椿湘菜馆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凭证,证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是在当事人店进购。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无库存。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葱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速检测合格证、收据、结算赊账记录和对账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葱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尖椒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快速检测合格证、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尖椒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及时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等。
2024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2011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