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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应急管理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
2022-01-17  来源: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1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2 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4 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6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7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9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10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11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12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13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 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条
15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16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17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18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和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并处五万元罚款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19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2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1 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22 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23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24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25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27 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8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30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31 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32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33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4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35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36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7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3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39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4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4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42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43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 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 6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44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45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的处罚,给予警告 区应急管理局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46 生产经营单位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47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52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53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54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5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56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57 地质勘探单位有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58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59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60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61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62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6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64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65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66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和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67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6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7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7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得所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7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和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等财物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73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74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十万元罚款
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75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76 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77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7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
7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80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81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未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未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82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单位地址,变更经济类型,变更许可范围,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83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84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85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86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87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88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89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未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90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未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91 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92 企业的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93 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94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95 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96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97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98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99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情节严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100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10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102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103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104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2012年1月19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05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
106 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107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108 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109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110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111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112 未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113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114 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15 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16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117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的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
118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的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119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63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120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
121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八条
122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  
123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条
124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3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并处1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125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126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127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128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 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四十条
129 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造成损失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130 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31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132 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133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134 对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135 对在外省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136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137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138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
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处罚

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139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140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41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142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3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14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8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49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50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51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52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5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154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55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56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57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58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59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60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161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条
162 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163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164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65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66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67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68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169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 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170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171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172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173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174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175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176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177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78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79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80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81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182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183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184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处罚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处罚

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185 对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186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187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8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89 对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9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91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192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193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194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195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196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197 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65号,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198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199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65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00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201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02 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未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以及各种成品未标明厂名、厂址,未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的处罚;货物包装不牢固、严密,以及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同时载运其它货物,客货混载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203 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204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205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206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20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208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209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210 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211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12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213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214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215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216 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217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218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219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4号 2012年1月19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220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221 承包单位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7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22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223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224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225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16号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226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22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228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229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230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23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232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233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234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区应急管理局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35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36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37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38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39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区应急管理局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0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1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2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3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区应急管理局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4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区应急管理局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区应急管理局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46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已经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247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248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249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
250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处罚

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处罚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51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252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53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 
254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2012年1月19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25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5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25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258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259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26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26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部第2号令《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262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部第2号令《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2016年6月3日公布,2016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26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处罚的逾期未改正的, 区应急管理局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部第2号令《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26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265 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未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以及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未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的;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未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266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罚


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罚


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267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268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269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270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271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272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273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27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275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276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
277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278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2000万元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279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280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281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282 对冶金企业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283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
284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
285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59号 2013年5月20日公布 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订)第三十条
286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287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3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3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31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313 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14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15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分别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16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17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31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5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319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
320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1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331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332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333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334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335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336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37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338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339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340 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341 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342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343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344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处罚:(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八)其他事故隐患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3号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345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34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34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34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34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35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35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35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353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35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