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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法律法规汇编(二十五)
2020-03-22   来源:司法局  浏览次数:1 打印

石家庄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管理的通告
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冀政办字〔2020〕1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有力隔断传染源、切断风险源,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我市工业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全市2月3日已开工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药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及相关原辅材料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企业生产的企业(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以及经同意已开工的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工业企业,要周密做好复工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确保企业安全稳定生产和职工安全。
2.全市其他工业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未经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同意,一律不得擅自提前复工。复工的工业企业必须成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疫情防控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疫情防控工作;制定周密的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方案,要细化落实到车间、班组,明确专人负责。企业复工前,须将疫情防控工作和安全生产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备案,方可启动复工。
3.复工的工业企业要加强返岗人员的健康监测工作,提前掌握返岗返工人员信息,建立“一人一档”。要根据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专门疫情防控管控人员、设立企业测温点或临时隔离室,配备防护口罩、消毒液、红外测温仪等疫情防控用品。要建立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工作场所发现疑似患者后,应立即转至临时隔离室,及时联系当地疾控机构请求指导处理,并协助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若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其密切接触者必须按规定接受隔离医学观察。
4.对于未制定防疫工作方案、未开展开工前人员排查、未组织消毒安全检查企业、未经审核报备企业,严禁复工生产。对不认真开展防疫工作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企业,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5.各县(市、区)政府是辖区工业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在做好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按规定全力支持和组织推动工业企业复工,并加大工业企业复产用工保障力度。对疫情防控不到位、隔离区设置不规范的工业企业,一律不得复工。加强辖区内工业企业的疫情防控管理,加大对工业企业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指导,切实将各级工作部署要求传达到每家工业企业,确保每家企业将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市、县两级疫情防控主管部门,要建立复工工业企业清单制度,并做好相关疫情防控核准工作。
6.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复工工业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安全防控;应急管理部门要指导复工工业企业抓好安全监管,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发改部门要监测电力运行态势,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工业企业的煤、电、油、气等企业生产要素充足供应;工信部门要开展全方位帮扶,促进企业开足马力、扩大生产;卫生健康、人社、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强化信息共享,全面掌握复工工业企业人员流动状况和健康信息。
7.各县(市、区)政府,市发改、工信、国资、金融、审批、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指导工业企业提前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搞好对接服务,力促工业企业正常运行、健康发展。
8.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内工业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确保辖区工业企业复工有序安全。
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2月6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工作的通告
1月24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为有效防止疫情传播,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现就近期石家庄市两级法院的立案、缴费、开庭等工作通告如下:
一、广大市民有诉讼需要的,建议通过河北法院诉讼无忧网(http://sswy.hbsfgk.org:7080/)、河北移动微法院等网络方式办理立案、缴费、阅卷、质证等事项,具体操作可点击此处查看。
二、石家庄辖区的市民需要到武汉或其他疫区立案的,建议采用“家门口起诉”新模式,可在全市任何一家法院就近实现跨域立案,实现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
三、有开庭安排的市民或疫区当事人,建议向主审法官申请网上开庭,最大程度减少外出,防止感染。
四、必须到现场开庭的,请带好开庭传票及相关证件,并主动配合疫情安检防控。
五、如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无法参加庭审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
特此通告。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7日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控告申诉工作的通告
1月24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防止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现就石家庄市检察机关近期控告申诉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涉检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求,可登录12309门户网站、手机下载12309APP、关注石家庄检察微信公众号。
2、需提供书面材料的可邮寄至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3、其他事项可拨打24小时值班电话0311-87119876咨询或反映。
特此通告。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8日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案件管理服务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高检院、省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决策部署,最大限度减少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及当事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因案件移送、事项申请过程中流动聚集,防止疫情传播,同时切实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有效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疫情防控期间案件管理服务工作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在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情况,建议检察系统外部办案单位移送案件材料和文书可提前三个工作日电话联系,案件移送可通过机要专线、邮寄纸质和电子卷宗光盘方式,尽量避免人工方式频繁送卷,移送的电子卷宗应制作规范,确保文书齐全、内容完整。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及案件信息查询。2月3日起,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相关会见、阅卷、提交诉讼材料等申请的,请登录12309中国检察网(点击“案件信息公开”模块,使用有效身份证注册绑定后进行相关操作,也可在手机上下载“检察12309”APP或关注“12309中国检察网”微信公众号完成以上操作),或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完成预约申请、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与材料移送,尽量避免直接接触、实物传递。有条件提供电子卷宗光盘的可向阅卷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光盘。
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承办检察官听取意见的,以电话方式进行,同时通过邮政、快递等渠道接收书面意见,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尽可能不奔波、不接触的情况下顺利办理相关业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可以通过全市各地案件管理服务大厅联系电话咨询网上办理相关业务。
三、安全防护。疫情防控期间,案件管理大厅坚持每日全面消毒,加强案管干警个人防护。对于确需进行实物传递、卷宗移送、律师接待等工作的,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身体健康、维护案件管理服务大厅公共卫生安全,请相关人员佩戴口罩并接受体温检测,对拒绝佩戴口罩、体温检测异常的人员,案件管理部门有权利不予接待。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中共石家庄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妨害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予以播发。凡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疫情防控指挥部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来自疫情发生地或者患有、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治疗的,以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而拒不接受医学观察的;
四、明知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
五、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造谣滋事、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行为的;
七、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涉疫情防控救援物资的;
九、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
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一、违反疫情交通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在道路上采取挖掘、堆放泥石等行为阻碍交通的;
十二、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十三、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五、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疫情等名义,利用广告对推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六、其他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委政法委希望全市各界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共秩序,做好疫情防护工作。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涉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线索。
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2月5日
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
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违法犯罪,现通告如下:
一、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必须自觉接受定点医院的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拒绝接受或不服从管理的,予以治安处罚;明知已感染或可能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仍进入公共场所或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来自重点疫区人员或者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不按要求主动报告,拒绝接受检疫排查、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予以治安处罚;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疫情防控期间,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所有防疫检查点实施的体温检测、人员核查、车辆检查、医学观察、强制隔离、疫区封锁等疫情防控相关措施,拒不配合的,予以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或扰乱疫情防控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恶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造谣滋事、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医疗救护人员以及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经卫生医疗部门批准,擅自转移确诊或疑似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疫情防控期间,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滋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或者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情节较轻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在疫情防控期间,借机实施盗窃、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涉疫情防控救援物资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希望社会各界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好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会秩序。请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2月7日
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疫区返石或来石人员如实上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管理的通告》和《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为进一步加强重点疫区返石或来石人员如实上报有关事项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通告如下:
凡2020年1月8日以来从湖北及近期从浙江、广东、河南等疫情重点地区返石或来石的人员,应主动到所在单位、乡镇、村(社)报告相关情况,或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自觉接受相关疫情防控管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曾有重点疫区居住史、近期旅游史、途经史、务工史、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不主动报告或故意隐瞒的;
二、患有或明知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人员,不主动报告或故意隐瞒的;
三、患有或明知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人员,拒不执行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的;
四、其他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及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
鼓励广大群众对身边具有以上情形的人员进行上报,互相监督、群防群控。
此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2月11日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关于疫情期间暂停市县(区)两级政务服务大厅线下窗口服务实行网上办理的公告
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政务服务大厅的人员流动和聚集,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从2020年2月3日起,疫情期间,市县(区)两级政务服务大厅暂停线下窗口服务,实行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停线下窗口服务。对一般性行政许可事项,在疫情期间暂不开展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恢复时间另行公告。
二、紧急事项实行预约服务。对确有紧急事项需到政务大厅办理的,可于工作时间通过电话预约确定办理时间和办理事项,并预留办事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时,备齐相关资料,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正确佩戴口罩、经过体温检测后进入政务服务大厅。业务办理完毕后,请尽快离开,减少在大厅停留时间。未事先预约的,政务服务大厅不予受理。
三、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事项,开辟绿色通道,特事特办、即来即办。
四、实行网上办理。(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石家庄站(http://sjz.hbzwfw.gov.cn/)”和“冀时办”手机APP实行网上办理,证照通过快递送达。(2)企业开办业务可登录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hebscztxyxx.gov.cn/noticehb/)办理。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企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2020〕-10号)精神,根据省人社厅等五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传〔2020〕11号)、《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厅关于贯彻落实稳定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石人社发〔2019〕8号)要求,现就开展我市2020年度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稳岗返还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
2.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超过全省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目标4.5%,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
3.上年度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
申请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无历史欠缴;
2.提供与企业工会协商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
二、返还标准
1.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失业保险费标准按照6个月的全市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待省人社厅明确认定条件后执行。
稳岗返还资金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相关支出。稳岗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只能享受其中一项。
三、申请时间
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至12月31日。
四、申请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河北省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报端向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相关信息,经市级人社部门批准后,对拟给予稳岗返还的企业名单和资金数额在人社部门官网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程序将返还资金拨付至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稳岗补贴政策的落实是落实中央和省稳就业方针的重要举措,对于积极应对市场环境影响,防范失业风险,稳定就业岗位,实现保就业、保增长、保稳定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稳岗返还工作的重要性,明确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特别要优先支持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涉及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二)严格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稳岗返还审核、拨付等环节和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强关键岗位的监督管理。要畅通举报渠道,审慎甄别审核,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防冒领、骗取现象。
(三)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宣传稳岗返还政策。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悬挂、张贴、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增大政策知晓度。使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内容,知悉办理程序,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方便企业快捷地享受政策。
联系人:市人社局失业保险处
冯增志:86687428
市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科
刘志峰:86047275-8819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10日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2020〕-6)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的申报流程及标准,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加大金融支持
(一)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1.支持对象:涉及疫情防控企业。
2.支持标准:驻鹿各银行机构贷款执行利率较原贷款利率下浮10%以上。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受理主体:驻鹿各银行机构。
5.责任单位: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鹿泉支行、河北银保监局鹿泉监管办、驻鹿各银行机构。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1.驻鹿银行机构信贷支持
(1)支持对象:受疫情影响较大,发展遇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
(2)支持标准:驻鹿各银行机构最大限度给予展期或续贷,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
(4)受理主体:驻鹿各银行机构。
(5)责任单位: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鹿泉支行、河北银保监局鹿泉监管办、驻鹿各银行机构。
2.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支持
(1)支持对象: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
(2)支持标准: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业务到期后,经申请可办理展期,延后3-6个月;对支持疫情防控的生产企业,30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免收担保费,100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减半收取担保费。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受理主体:鼎力担保公司。
(5)责任单位: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区财政局。
(三)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1.支持对象: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经营、失去收入来源的中小微企业。
2.支持标准:疫情期间在驻鹿各银行机构的小微贷款发生逾期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合理延后还款期限,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
4.受理主体:驻鹿各银行机构。
5.责任单位: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鹿泉支行、河北银保监局鹿泉监管办、驻鹿各银行机构。
二、减轻税费负担
(四)落实企业税费减免政策
1.支持对象: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
2.支持标准:根据企业申报资料和受影响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核实后酌情减免。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企业申请报告》
(3)《主管分局调查报告》
(4)《财务会计报表》
(5)《房产土地所有权证明》
(6)《公告》要求报送的相关材料
5.受理主体:区税务局
6.责任单位:区税务局
(五)延期交纳税款
1.支持对象:因受疫情影响,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2.支持标准: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4.申报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5.受理主体:区税务局
6.责任单位:区税务局
(六)减免中小企业房租
1.支持对象:对承租我区〔含乡镇(区)〕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从事餐饮、宾馆、便民市场等人群聚集行业的企业。
2.支持标准:免收2月份房租,减半收取3月份、4月份房租。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
(2)租赁合同
(3)租赁费票据(财政局)
5.受理主体:区财政局、有关乡镇(区)。
6.责任单位:区财政局、有关乡镇(区)。
(七)落实降低社保费率
1.支持对象:所有参保单位。
2.支持标准: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调整为16%。
3.申报方式:企业无需申报,通过“企业养老业务办公系统”自动享受。
4.责任单位:区人社局
三、加大稳岗力度
(八)延缓缴纳社会保险费
1.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1)支持对象: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固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
(2)支持标准: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缓缴期最长6个月。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
(4)受理主体:区人社局
(5)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税务局、区财政局。
2.医疗保险费
(1)支持对象:疫情防控期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2)支持标准:征缴期暂延长至疫情防控期结束的次月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影响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3)申报方式:无需申报,企业通过“职工医疗保险系统”自助办理。
(4)责任单位:区医保局、区税务局、区财政局。
(九)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
1.支持对象: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
2.支持标准: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稳岗返还资金申请表》一式四份(通过网报系统打印)。
(2)《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并下载PDF格式打印,每页盖单位公章)。
5.受理主体:区人社局
6.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十)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
1.支持对象:在疫情防控期间组织开展理论知识线上培训的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和企业。
2.支持标准:
(1)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培训成本予以确定,原则上每年中级工4000元以上,高级工6000元以上。
(2)重点群体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一般职业(工种)最高补贴2200元,急需紧缺工种最高补贴2500元。
(3)重点群体免费创业培训:最高补贴1500元。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和企业。
4.申报材料:
(1)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培训补贴申请表,申请培训补贴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
(2)重点群体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培训补贴申请表,申请培训补贴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
(3)重点群体免费创业培训: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培训补贴申请表,申请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5.受理主体:区人社局
6.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四、支持企业发展
(十一)加大研发生产支持力度
1.支持对象:防控疫情所需物资生产企业。
2.支持标准:贷款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填写《防控疫情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和银行信用等级证
(4)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
(5)设备(原材料)采购清单。
5.受理主体:区科工局
6.责任单位:区科工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十二)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
1.支持对象: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困难的技改项目,优先扶持防控疫情所需物资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
2.支持标准:区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给予重点支持,技改投资额达100(含)-500万元,一次性奖励5万元;技改投资额达500(含)—1000万元,一次性奖励20万元;技改投资额达1000(含)—3000万元,一次性奖励40万元;技改投资额达3000(含)-5000万,一次性奖励80万元;技改投资额达5000(含)—1亿元,一次性奖励100万元;技改投资额达1亿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50万元。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石家庄市鹿泉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营业执照;
(3)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4)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意见;
(5)技改完工证明。
5.受理主体:区科工局
6.责任单位:区科工局、区财政局
(十三)加大升规培育支持力度
1.支持对象:对疫情期间坚持生产,年底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条件,且全部实现入统的企业。
2.支持标准:奖励标准10万元(分三年奖励,第一年4万、第二年3万、第三年3万)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石家庄市鹿泉区规模以上企业奖励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附相关证明材料。
5.受理主体:区科工局
6.责任单位:区科工局、发改局、区财政局。
(十四)强化生产要素保障
1.支持对象: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水、电、气费用的中小微企业。
2.支持标准:(1)水费、气费:缓缴最长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需足额补缴相关费用。(2)电费: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减免非高耗能大工业企业和非高耗能一般工商业企业电费5%;延长“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执行期限。
3.申报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
4.申报材料:
(1)水费缓缴: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水费缓交申请。
(2)天然气费缓缴:中小微型企业认定申请表;中小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中小微型企业缓缴燃气费用申请书(包括影响缓缴原因及承诺缓缴时间)。
(3)电费: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减免非高耗能大工业企业和非高耗能一般工商业企业电费5%政策,由系统自动减免,无需申请。延长“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执行期限政策需企业通过网上“国网APP”或到供电公司营业厅申请。
5.受理主体:区水利局,国网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昆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鹿泉富新燃气有限公司。
6.责任单位:区水利局、区住建局、国网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公司。
五、优化审批服务
(十五)建立采购绿色通道
1.服务对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
2.服务标准: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开辟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
3.办理渠道:各采购单位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自行购买疫情防控相关物资。
4.责任单位:区财政局
(十六)开辟审批绿色通道
1.服务对象:在鹿泉区注册的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项目单位。
2.服务标准:简单事项即来即办,审批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3.办理渠道:实行网上办、预约办。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事项开辟绿色通道特事特办,即来即办。
4.申报材料:企业可通过登录河北省政务服务网(http://sjzlq.hbzwfw.gov.cn/)查询所办业务指南,点击网站首页“法人办事”版块,进入后“按主题”或“按部门”选定所办事项,选择“办事指南”或“表格下载”即可查询所需申请资料等信息。
5.责任单位:区行政审批局、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六、有关事宜
1.优化服务。各乡镇(区)、有关部门、驻鹿银行机构等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优化服务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对于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企业)提出的申请,有关乡镇(区)、部门、银行机构等必须及时受理,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对于已经受理的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办理,需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要及时上报,并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对于符合减免、奖补或缓缴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
2.各有关企业在申报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申报。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或减免、缓缴有关税费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暂定6个月。
第二部分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重点工作指引
疫情防控期间制定、颁布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工作指引
应急处置措施,指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机构为处理突发事件、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紧急处理办法。此类办法可能不符合一般情形下法律的程序和权利义务规定,可能限制部分公民人身自由、损害或限制部分财产权益或其他权利的行使等,采取这些措施具有及时性、强制性。
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这些法律均规定了在突发事件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及职能部门、机构具有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职权。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过程中,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机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防控疫情,于法有据。
二.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主体
不同的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主体不同、程序不同,分别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公安机关。
三、应急处置措施的主要类型
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我们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急处置措施的类型及其法律依据梳理如下:
1.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隔离(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对特定区域人员隔离(强制隔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3.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4.停工、停业、停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5.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食物进行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6.封锁道路、封闭特定场所、封存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7.交通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8.对公民限制公共活动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9.对人员查验身份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强制卫生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11.宣布疫区并实施封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12.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的解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3.对相关财产(物资)的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4.人员、物资等紧急调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四.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1.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隔离(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医疗机构,对拒不配合货未满期限擅自脱离者,由公安机构应当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2.对特定区域人员隔离(强制隔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病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和向上一级报告应同时进行,不需要等待上级政府批准即可先行采取隔离措施。经上级政府批准的隔离措施,实施一定时间后,达到解除条件的,解除隔离措施不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
3.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注意的是,采取此项措施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解除时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4.停工、停业、停课同上。
5.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食物进行控制同上。
6.封锁道路、封闭特定场所、封存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同上。
另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也具有此项职权,例如很多地方成立的“某某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机构,在突发事件后也具有此项职权。
7.交通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对公民限制公共活动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9.对人员查验身份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强制卫生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1.宣布疫区并实施封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此项中宣布疫区的措施的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宣布为疫区前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封锁疫区的措施的实施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封锁大、中城市或封闭跨省级区域、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封锁国境的,实施主体为国务院。
12.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的解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医疗机构,对尸体进行解剖的应按照《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之规定应经过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死者家属,如实记录。此措施赋予了医疗机构处理死者尸体的权利,此项行使无须
经过死者家属同意,但须告知。
13.对相关财产(物资)的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经授权、委托处理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政府依法成立的应急指挥机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施主体不同,但征用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14.人员、物资等紧急调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项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但法律后果一般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不仅仅限于上述几项,我们只是梳理部分,为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提供参考,有关部门亦可按图索骥。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指出:“要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升满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疫情防控期间处置拒不执行乡镇政府防控决定的工作指引
疫情防控期间对政府制定的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拒不配合或者执行不力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整理指引如下,以供参考。
一、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实施机构
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二、公布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
由乡镇政府公布群防群治措施、方案,送达各相对人,即: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相关单位等。
特别提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必须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留。树立证据意识,做到事事有痕,避免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等法律风险。
三、拒不执行的依法处罚
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上述执行机构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予以惩处。
处罚对象: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物业公司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当事人本人等。
四、处罚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3、《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五、案例:
案例一:应对疫情防控措施执行不力的予以教育训诫
2020年1月29日,潍坊坊子区凤凰街道九龙湾、水榭春天、新怡园、澳博莱花园4个小区物业公司因应对疫情防控措施执行不力,被公安机关依法教育训诫!
案例二:拒不配合疫情防治的负责人被拘留
1、自疫情防控之日起,宜昌市夷陵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从防控指挥部决定,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治工作,小区疫情防控工作未按要求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2、自疫情防控之日起,东城试验区绿洲社区晨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宜昌豪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治工作,至今无管理人员接收及处理相关疫情信息,现场仅留守一名保安及一名保洁工作人员。辖区居委会先后于2020年1月27日和1月30日通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疫情防治工作会议,该公司仅安排保安参会,对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至今未落实,导致各项疫情防治工作难以在该小区开展,小区疫情防治情况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区公安部门依法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综上,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对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乡镇政府可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附: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十六类涉疫违法行为: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疫情防控指挥部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来自疫情发生地或者患有、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治疗的,以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而拒不接受医学观察的;
四、明知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
五、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造谣滋事、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行为的;
七、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涉疫情防控救援物资的;
九、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
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一、违反疫情交通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在道路上采取挖掘、堆放泥石等行为阻碍交通的;
十二、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十三、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五、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疫情等名义,利用广告对推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六、其他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处置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散布虚假信息的工作指引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疫情发展形势和抗疫斗争的情况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但仍有部分群众道听途说发布不实信息,尤其是网络上各种虚假信息层出不穷,这里面既有类似“吃辣椒可以预防新型肺炎”“抹香油可以预防感染冠状病毒”“洗热水澡可杀死新型冠状病毒”“某专家某院士建议盐水漱口杀病毒”等“善意提醒”类谣言,也有“中国被列入疫区国为期三年”“某某大型超市全部停止营业”等不实消息,还有“病毒感染者出逃至某市恶意传播病毒”、“本人感染新冠病毒,故意前往某人员密集场所”等容易引发广大群众恐慌的虚假信息。
目前正处在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虚假信息的传播,更容易刺激群众的敏感神经,更容易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如相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要件时必须采取行政手段、司法手段严肃处理。但同时也必须做到,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把握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每一起案件的处理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又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当我们发现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情形时,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加强相关的普法宣传,提醒广大群众不信谣,不传谣。
通过微信、广播等多种形式向社区居民或网民进行提醒教育,应当对编造、散布虚假疫情信息的严重后果进行警示教育,包括恶劣的社会后果和行为人要承担的严重法律后果。
例如有的群主在微信群或qq群发布类似通知“特殊时期群规:不信谣,不传谣,禁止发布和转发一切有关疫情的消息、文章、链接、小程序,若想了解请到官方网站查询。如有转发此类消息者即刻清理出群。同时也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因个人转发不实的链接给群带来影响将由转发人承担法律责任。请传递正能量,建立和谐社群。”
二、发现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违法行为后应及时举报。
发现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违法行为,对发布者或传播者要果断制止,劝其删除虚假疫情信息防止进一步扩散和传播,正面引导其不信谣、不传谣。现在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主要途径是网络,如发现后要高度重视,可以向网信办或公安网监大队反映(举报)并提供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的线索。
三、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将会受到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安处罚。
行为人道听途说在微信群里转发不实信息,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予以相应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关的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4.寻衅滋事罪: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四、几种常见编造或传播虚假疫情信息行为。
(一)行为人编造或故意传播类似“某某人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将于XX时间到XX商场等人群密集场所报复社会”的虚假信息。
此类属于虚假疫情信息,信息内容涉及重大疫情,直接针对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安全,经传播后足以造成社会恐慌,该类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认定该信息为虚假恐怖信息并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则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发现这类行为,可以向司法机关报案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疫情防控期间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哄抬物价或推高相关消费价格预期。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前不久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行为将受处罚。发现类似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如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诸如“开窗通风会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宠物会传播新冠病毒”“中国被列为疫区国三年后解除”等虚假信息,但尚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此类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危害性,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或其他行政手段依法进行处罚。
(四)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诸如“吃某某中药可防御新冠病毒”“吃辣椒可以预防新型肺炎”、“洗热水澡可杀死新型冠状病毒”等“善意提醒”类虚假信息。
此类信息,若是因为行为人无法识别真伪、无恶意或非法目的,或者行为人没有任何干扰社会秩序的动机,或者消息的内容基本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这类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的也不宜进行行政处罚,对此类行为政府应积极引导、及时有效采取辟谣措施,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五、虚假信息类犯罪的相关法律指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现正值全国上下众志成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面对虚假信息,一方面我们要及时制止、消除影响避免危害社会秩序,司法机关要加大打击力度,另一方面要敏感的认识到虚假疫情信息的危害性,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来源:石家庄普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