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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法律法规汇编(二十六)
2020-03-23   来源:司法局  浏览次数:1 打印

疫情防控期间乡(镇)政府工作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保障在疫情期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制定工作指引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1、主动发布本辖区内与疫情有关的政府信息;(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条、22条);
2、发布决定、命令,要求辖区内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5条)
3、指导辖区内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8条第二款)
4、确定本辖区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法律依据:《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5条)
5、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法律依据:《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11条)
6、建立由基于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法律依据:《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20条)
7、配合落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
8、乡(镇)政府、配合公安机关在本辖区执法;
9、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10、对知悉辖区以外居民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信息,及时通知“新型冠状病毒”、疑似“新型冠状病毒”人员的户籍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1、对自媒体流传与本辖区疫情有关的信息进行甄别,依法处理;
案例1、2020年2月河间市一村民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未主动向报告,该村内约十名妇女未戴口罩在村内聚集谩骂该确诊村民,并制作成音频在自媒体上传播;
应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22条的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公布该村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村民(保护个人隐私)目前收治情况、活动轨迹等信息,指导该村委会要对聚集的妇女进行劝离,和工信部门、自媒体平台联系禁止该视频继续传播。
案例2、微信朋友图中传播肃宁县梁家村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与河间有关人员管控的通知》,该通知称:目前河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最大限度减少与河间有关人员的接触,最大力度控制疫情传播,最大程度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知如下:1、加大与河间有关人员的排查力度,每日按时、高质量上报《梁村镇XX村与河间有关人员筛查情况登记表》,对已排查出的人员要如实报告近期生活、工作轨迹,确保了解信息全面、真实;2、全面隔绝与河间有关的人、车、物往来,对于河间来访的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村,各村卡口要坚决劝退,同时,杜绝其与本村村民见面;3、本村在河间工作、学习、经商及有商品房的人员,一律不准去河间,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要逐人逐户作工作,因工作、生活需要确需前往河间的,向村委会备案,疫情结束前,一律不得回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返回的,按湖北返乡人员对待,居家隔离14天,并每日两次上报体温;4、对于有特殊情况确需去河间的,向村委会报备,财意后方可前往,返回后,按湖北返乡人员对待,居家隔离14天,并每日两次上报体温;5、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或故意隐瞒河间旅行史、居住史、与河间人员有密切接触史,未向村委会报备便私自前往或返回等情况的,依法从重予以治安处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应对:上述内容等于把河间市宣布为疫区。梁家村镇是沧州市肃宁县下辖乡镇,河间是沧州市下辖县级市,河间市与肃宁县相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梁家村镇人民政府无权宣布河间市为疫区。
建议:镇政府报请肃宁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待沧州市人民政府和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再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条例》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于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8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5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指引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市场上发生了一些商品价格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无证无照及超范围经营行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等,为了维护和引导良好的市场秩序,打击市场上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紧急出台了系列规范性文件,为方便执法部门查询适用,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编写本指引,以供参考。
一、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6号),国家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因此,在该文件发布前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执法权限及措施
(一)监督检查权限
执法机关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涉嫌违法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3.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活动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违法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5.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6.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7.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二)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可实施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销毁违法商品或用于制造违法商品的工具;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6.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疫情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疫情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执法程序
(一)一般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分为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四个程序)和简易程序。关于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程序,则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1月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疫情期间特殊要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在疫情防控期间,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并公开曝光。
四、经营者受到处罚后的救济途径
(一)复议前置程序
即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可复议可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
(一)价格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哄抬价格的行为具体有以下情形:
(1)捏造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行为,包括:虚构购进成本、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行为,包括: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3)不正当囤积货物,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4)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包括: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3.价格欺诈行为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以下几类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8.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9.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规,该类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参杂、参假产品、次品等不合格产品
2.生产或销售违反标识规定的产品
3.生产者或销售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5.生产者或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6.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四)无证无照及超范围经营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及《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该类违法行为包括:
1.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2.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3.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4.个体工商户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5.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3.违反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规范的行为。即《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4.虚假广告行为。即《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六、相关案例
(一)
2020年1月31日,黑龙江省应对疫情指挥部协调督导组在绥棱县暗访时发现,该县德康医药有限公司将朝美牌防尘口罩冒充N95口罩,并以每个24元售卖。后经调查核实,问题属实。
绥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要求深入该药店对销售医疗防护口罩的进货渠道、产品质量和购销价格进行检查,在省应对疫情指挥部协调督导组移交问题线索后,未采取措施进行监管,存在对医疗用品价格监管不力问题。2月3日,绥棱县纪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给予绥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股股长刘玉晓党内严重警告、撤职处分,分管副局长李长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局长陈宝权党内警告处分。(来源:黑龙江省纪委监委)
(二)
2020年2月4日,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管局对绍兴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经过调查当事人电脑内的NetTerm系统,调取芦笋等蔬菜的相关《商品变价查询》、《商品订购单》、《进货单》等证据材料,调查询问超市内工作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哄抬芦笋等蔬菜价格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据查,在绍兴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芦笋的进货成本稳中有降的情况下,仍然以98元/KG的销售价格销售至1月28日;2月2日,在进货成本从36元/KG大幅下调到18元/KG的前提下,仍然以71.6元/KG的销售价格销售至2月3日,大幅推动芦笋等蔬菜的销售价格上涨,并维持在高位。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绍兴市市场监管局拟对该超市处以100万元重罚。(来源: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行政职责及执法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国家发改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控制集会、聚会防控措施的工作指引
各地聚集性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已有多起案例,各地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采取了控制集会、聚会的防控应对措施,其目的是控制可能发生聚集性新冠肺炎传染爆发,就这项防控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编写本项指引供实施工作中参考。
一、发布通知
县级政府发布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的通知。
特别提示:应由县级政府报经上级政府决定后发布。
二、通知效果
(一)对群众聚集性的活动受到管控。
(二)为实施该项控制措施的管控提供依据。
三、实施管控查处
公安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查证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聚会的组织者、参与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采取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
案例(一)
2020年2月3日晚,呼伦贝尔莫旗尼尔基兴隆泉村张某义家有大量人员聚集,引起村民不满并举报。经第三派出所接到举报赶到现场发现本村村民张某义组织6人正在饮酒聚餐。民警随即对现场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出的决定、命令,对张某义、陈某辉、王某辉、张某春、张某国等人做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
2020年2月3日晚黄土岗派出所接到群众110举报称,在黄土岗镇管付村一麻将馆聚集了部分村民在打麻将。接到举报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管付村村口麻将馆有十多个人在二楼房间打麻将,经查,麻将馆经营者付某珍在明知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严重且樟树市人民政府已发布明确要求麻将馆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暂停营业,仍然聚集多人在其麻将馆打麻将,从中获利。付某平等四人明知全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尽量不出门、不聚集,对镇村两级干部反复劝阻工作置之不理,我行我素,仍然参与打麻将赌博。经营者付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发布的决定。依法对经营者付某珍和4名赌博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
在防疫抗议过程中,依法行政更具有紧急性、时效性的迫切要求,广大人民群众更需要看见正确、快速的行政措施和结果。这要求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理解法律的精髓,了解法律的规定,快速准确做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特性、原则、种类、实施条件、程序进行梳理,供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迅速找到法律依据,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保证执法公允性,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惩戒性和教育引导作用。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授权托,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制裁的活动。因此,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处罚的对象是负有行政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具有规范性,即一方面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委托的组织才能行使处罚权;另一方面是处罚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方式,否则处罚本身将不合法。
在防疫抗疫中,行政部门在确定违法事实后,可以采用哪些行政处罚形式进行处罚,并且一个违法行为应当由哪个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呢?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种类,否则处罚本身将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种类,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属于行政处罚依据。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设定有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
 第8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9条[法律可设定的处罚种类]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10条[行政法规可设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11条[地方性法规可设定的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12条[部门规章可设定的处罚种类]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13条[地方政府规章可设定的处罚种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14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0条[治安处罚的种类]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5.《信访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上述列举的相关法律,是应对本次疫情中,常用的法律,尤其本次疫情来势汹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任务非常重,因此,全国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均发布了相关的通告及规定,作为抗击疫情的重要措施,以帮助各地行政执法得到快速有效的执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将各种措施落地到法律规定,因此,我们上述相关法律及条文解决出来,以备法律实施单位使用。
二、行为义务人的义务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法的行为义务人是法定的,在本次疫情来临,国家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以通告、意见等形式,颁发了各级的文件,特别强调了行政义务人的义务,这些文件并非重新设定行为义务人。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2020年1月25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月6日两院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中共石家庄市委政法委发布《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石家庄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管理的通告》、石家庄市公安发布《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的通告》。
以上各项文件,规定了行为任何人不得妨害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防疫防控工作。两院两部对于在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做出详尽的概括。
(一)两院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并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包括: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提示】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特别强调的是,第十条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以上九条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石家庄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管理的通告》
2020年2月5日,石家庄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管理的通告》规定:
防控疫情,人人有责。为坚决打好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社区居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国家和省、市出台的疫情防控各项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面做好排查登记。对本小区所有住户进行逐人摸排,特别是在公租房、出租屋等居住的外来人口、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等群体,以及探亲访友人员,建档立卡、一户一表、动态管理。对疫情重点地区人员建立详细台账,确保不漏一户、不漏一人。
二、实施社区封闭式管理。各小区原则上只保留一个出入口,所有进入小区人员一律测温、登记,车辆逐车核查登记。非居住本小区的疫情重点地区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其他非本小区人员和车辆一律严控,特殊情况由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备案。快递、外卖人员实行无接触配送。
三、如实上报有关事项。居民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第一时间向社区报告,并及时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去过武汉的和来自武汉的及其密切接触者、发热人员等有过密切接触的,要第一时间向社区进行报告,并接受医学隔离观察。鼓励居民对身边发热不报告、不治疗的人员进行上报。
四、严格执行防控措施。非涉及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场所一律关闭,农贸市场、超市、药店等场所合理安排营业时间,定期消杀,进入人员一律测温、佩戴口罩。
五、避免聚集减少外出。无事不出门,亲友别聚会,严格禁止聚餐、打牌等各种形式的聚集活动,“红事”缓办,“白事”从简,并提前报社区备案。凡出现核酸检测呈阳性居民的小区,倡导每户家庭每两天指派1名家庭成员外出采购生活物资。
六、做好个人家庭卫生。广大市民要加强居家防控,养成个人卫生习惯,出门戴口罩,注意勤洗手,在空气质量允许的条件下勤开窗通风(每天不少于2-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保持良好体质。
七、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每天对小区内交通主干道、电梯、楼道、活动广场及健身器材等重点部位,进行卫生清理和日常消毒。特别是要做到垃圾及时清运、垃圾箱及时消毒。
八、严格属地管理责任。各社区居委会要落细落实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是第一责任人。所有社区实行网格化管理,特别是对全部老旧小区,大力推行街道办事处人员、楼长、志愿者联合管控措施,确保疫情防控全覆盖、无死角。
九、依法依规予以处置。对拒不开门、不配合入户调查登记、不配合检测体温,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不报造成疫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所有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发挥带头作用,管好自己、亲属,带动朋友、邻里,积极劝导社区居民按要求做好防控工作。社区志愿者要积极参与到排查登记、值班值守、防控宣传等工作中。
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除日期另行通知。各县(市、区)可根据本通告,结合实际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
【提示】
该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管理的通知,将责任人落实到社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可见,居委会是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开展工作的群众自治性组织,责任人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政府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
2020年2月5日中共石家庄市委政法委员会颁发了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内容如下:
(三)市政法委《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妨害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予以播发。凡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疫情防控指挥部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来自疫情发生地或者患有、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治疗的,以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而拒不接受医学观察的;
四、明知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
五、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造谣滋事、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行为的;
七、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涉疫情防控救援物资的;
九、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
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一、违反疫情交通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在道路上采取挖掘、堆放泥石等行为阻碍交通的;
十二、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十三、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五、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疫情等名义,利用广告对推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六、其他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委政法委希望全市各界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共秩序,做好疫情防护工作。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涉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线索。
【提示】
1、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等。
2、执法部门:所有的治安管理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发出通告,主要提示严禁实施的交易、广告、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活动。
(四)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的通告》
1.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活动;
2.严禁发布出售、购买、转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广告;
3.严禁在农贸市场、商超、饭店餐馆等场所进行活禽交易和现场宰杀;
4.严禁制售各类假冒伪劣商品,特别是口罩、消杀等疫情防护用品;
5.严禁囤积各类生活必需品及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药品用品,严禁哄抬物价;
【提示】
1.通告实施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85号)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2)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流程依据: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7.《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8.《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9.《突发事件应对法》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1.《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提示】
上述法律、法规、条例等,涉及到几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我市颁发的三个通告的合法性的法律依据,第二方面是,在防控疫情的行政执法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依据。第三方面是,行政部门要注意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以内办事,法无授权不得执法。如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禁止开展的经营活动,其违法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置,其涉及到公共卫生安全,涉及到治安管理方面,由公安机关处置,尤其注意,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发布了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五大措施。其中包括金融、减税、劳动、研发技术培育供给等支持措施,以及行政审批配套支持。各行政部门,如金融、税务、劳动、技术、行政审批方面的行政工作,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作出具体落实方案。违反措施要求,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关于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法律责任,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三、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措施
2020年2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2020)-10〕,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更好服务人民生活,制定以下工作措施,并且还规定了负责落实的行政执法部门。
(一)加大金融支持
1.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各银行机构对涉及疫情防控企业执行利率较原贷款利率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水平。〔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银行机构对因受疫情影响较大、发展遇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最大程度给予展期或续贷,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确保2020年中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3.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对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经营、失去收入来源的中小微企业,疫情期间在石各银行机构的小微贷款发生逾期的,可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合理延后还款期限,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保险公司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减轻税费负担
4.落实企业税费减免政策。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5.延期交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纳税人,由其向纳税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其向纳税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6.减免中小企业房租。对承租我市〔含县(市、区)和各管委会〕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从事餐饮、宾馆、便民市场等人群聚集行业的企业,可免收2月份房租,减半收取3月份、4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确因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各县(市、区)政府,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管委会〕
7.落实降低社保费率。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调整为16%,使用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上下限”。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三)加大稳岗力度
8.延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缓缴期最长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征缴期暂延长至疫情防控期结束的次月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影响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9.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10.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支持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和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组织开展理论知识线上培训,并对审核合格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线上培训学时原则上不高于全部课时的50%。待疫情结束后开展剩余线下实操培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四)支持企业发展
11.加大研发生产支持力度。支持防控疫情所需物资生产企业增加产能,加速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对有效释放产能的项目,市财政给予补助、提供贷款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2.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困难的技改项目,市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给予重点支持;优先扶持防控疫情所需物资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13.加大升规培育支持力度。对疫情期间坚持生产的企业,年底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条件的,全部实现入统,兑现财政奖励资金。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条件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优先纳入市级医药物资储备库。〔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14.强化生产要素保障。全力做好电力稳发、热力稳供、天然气产销衔接、油品供应、运输协调等工作。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水、电、气费用的中小微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批准后可缓交相关费用。缓缴期最长六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相关费用。〔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国网石家庄供电公司〕
(五)优化审批服务
15.建立采购绿色通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16.开辟审批绿色通道。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网上办、预约办。对涉及疫情防控的审批事项特事特办,即来即办。〔责任单位:市行政审批局〕
以上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暂定6个月。中央、省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遵照执行。
【提示】
以上各种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如有违反,依据行为义务人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四、典型案例
哄抬物价、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被严处
石家庄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疫情防控期间第三批违法案例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大市场监管领域的执法工作力度,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维护了市场秩序。2月9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第三批违法案例。
【案例一】
2月3日晚,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深泽县南赵八村有人制售假冒3M口罩。该县执法人员立即行动,当晚在一农户家中查扣假冒44000余个3M口罩、设备、包装及大量3M标识。经初步调查,该窝点当事人为深泽县北刘家庄刘某。案情重大,涉嫌犯罪,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将该案移交深泽县公安局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案例二】
2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家庄沛慈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84”消毒液的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该药房于2020年1月30日和31日,以单价39元/桶销售“84”消毒液,实际进价为6.86元/桶。
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倍,罚没款合计10001.1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2月5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投诉,在拼多多平台“日日红家居饰品”店购买到某公司制造的口罩,怀疑其为假冒伪劣产品,且价格高,发货地址为新华区北郡3期。
石家庄市市场监管局与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迅速开展调查。经查,“日日红家居饰品”网店无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件,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的口罩无产品合格证、随货通行单和进货发票,属三无产品。当事人自述口罩进价8.5元/包(一包10个),疫情发生前以19.9元/包对外销售,2月初涨价到59.9元/两包,目前该网店已被拼多多网络平台查封,无法调取交易记录。
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冀市监发[2020]30号)的规定,已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执法人员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2月4日,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环城所对灵寿县天旺大药房进行疫情防控巡查中,发现该药房所销售的PM2.5防雾霾口罩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该药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该局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
【案例五】
1月28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无极县微名堂大药房进行了调查。经查,该药房销售口罩没有标价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该药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该局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
疫情防控期间征用物资的工作指引
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强调:进一步扩大床位供给,征用一批酒店、场馆、培训中心等用于集中收治疑似病例、轻症患者或观察密切接触者。为此,就征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征用、征用有何法律后果等问题,根据《宪法》、《物权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归纳,供征用主体及征用相对人在具体情况发生时作为参考。
一、征用物资的实施机构
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实施征用行为。
特别提示:疫情防控期间成立的“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指挥部”,尽管是临时机构,但系因疫情防控需要,由多个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成立,其法律责任由组建单位承担,因此指挥部依法可以作为征用主体。
二、征用物资的范围
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可征用物资包括:从权属上分个人私有的、单位所有的均在可征用范围之内;从形态上分动产和不动产均可征用。也可以说只要是防御疫情需要的,例如:酒店、飞机、轮船、房屋、工厂、汽车、摩托车、口罩、防护服都在征收之列。
特别提示:征用的是物,人不在其列。且为防控疫情需要征用有关物资的,财产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须予以配合,条件允许应签订行政协议,情况紧急可简单制作物资及交接清单并由双方签字。
三、征用物资的程序
原则上征收主体需要要出具书面的征用决定,明确相关征用的法律依据,征用物资用途、时间及被征用人享有的权利,制作征用物资清单等。
重点提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必须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留。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证据意识,做到事事有痕。有效的证据保全将有助于履行主体责任认定,避免不当的法律风险。
1、张贴、公告、宣传政府的征用决定。
政府的征用决定是做好征用工作的上方宝剑,也是征用命令。收到征用决定后,要及时将决定公之于相关人员,包括且不限于悬挂宣传、动员条幅,出动宣传车等方式,准备好法规政策宣传单及相关手续准备;还要公布联系人姓名、电话、微信、甚至微博、公众号等方式,以负责被征用物资所有人以及所在地周围群众问事、咨询的引导工作。
2、发布征用物资实施细则。
明确征用范围,征用步骤及交付期限、交接人、验收标准等。
3、签定征用物资协议。
应与被征用物资所有人订立征用物资协议。
特别提示:若征用物资为房屋的,须同时通知并与承租人订立一份搬迁协议,约定一些必要的条款,如搬迁时间,搬迁补偿等内容。
4、安排专人负责物资接收及验收。
出具交付、验收清单,核准资料、资料整理归档,确认接收。
特别提示:为避免被征用物资在征用交接过程中以及使用期间毁损、遗失等纠纷,可聘请公证处公证交付程序。
5、上级部门的检查验收。
6、合理使用被征用物资,妥善保管相关物品。
发生毁损、遗失等情况会引发赔偿事宜。
7、及时返还。
8、征用结束,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与“返还”并不是二选一的方式,而是应当根据实际使用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面、公平的处置。
建议应急征用补偿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当。
2、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3、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4、政府可在与受偿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特别提示:补偿费用,或发生毁损、灭失等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属于财政支出,须经审计。因此建议设立专项帐目,以及相应材料,确保合理、合法、合规。
四、被征用人的权利义务
1、配合义务
征用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资所有人、使用人有配合、即时交付义务。
2、获得补偿的权利
能返还的,应当征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给予补偿;不能返还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别提示:发生毁损、灭失等损失的,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可能导致不能得到赔偿。
3、救济权利
被征用人对征用行为如有异议,或者征用决定或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征用有关物资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物权法》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4、《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
(二)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
4.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第34条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完善应急财产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研究建立应急管理公益性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捐赠等活动,积极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来源:石家庄市普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