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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05-06  来源:鹿泉区  浏览次数:1 打印

各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鹿泉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2015年5月6日
石家庄市鹿泉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4〕4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坚持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补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可持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我区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政府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鼓励中青年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对缴费超过15年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多缴费1年,其月基础养老金增加1元。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自2014年起,对选择100-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政府为参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最低缴费标准100%的养老保险费,为参保的其他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50%。
第四条政府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标准计息。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基础养老金55元的标准上增加15元。2015年1月起,省级增加基础养老金补贴5元,现调整后基础养老金统一标准为每人每月7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及时调整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2014年2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在30日内到所属村(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依法继承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其生存认证由待遇发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担保、平调、侵占和拥有投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保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增加基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区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各乡镇负责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乡镇、村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以伪造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凡我区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