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司法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鹿泉区司法局
法人代表:梁金会
单位地址:鹿泉区北斗东路59号
联系电话:0311-82012951
邮编:050200
执法监督方式
1.违法执法举报投诉途径: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或写信到电子邮箱向鹿泉区司法局投诉。
2.举报投诉电话:85138193.
电子邮箱:sifajv82012951@126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鹿泉区司法局
执法依据:(共9件)
1、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行政法规(1件)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3、地方性法规(1件)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4、部门规章(5件)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24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处罚种类: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5、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7、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8、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9、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10、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5)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义务的。
11、明知委托人的要求非法,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12、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13、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4、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6、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7、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8、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9、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0、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21、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2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3、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导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导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2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行政监督管理(共8项)
1、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对司法鉴定人的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执法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缴存公证员执业证书。
执法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6、对公证员年度考核进行备案、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考核。
执法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7、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8、注销执业证。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