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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020-11-25  来源:住建局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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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建筑业管理
第一节  勘察设计
第二节  工程造价
第三节  工程抗震
第四节  施工图审查
第五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六节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节  工程监理
第九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节  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一节  施工许可
第十二节  施工现场
第十三节  建设工程劳务
第十四节  消防设计审核与验收备案
第二章  建筑节能与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节  建筑节能
第十六节  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  
第十七节  城建档案管理
第四章  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管理
第十八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九节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二十节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
第二十一节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节  房地产经纪管理
第二十三节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节  房产测绘管理
第二十五节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节  城镇住房保障管理
第五章   城镇燃气管理
第二十八节  城镇燃气管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三十节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
 
 
第一章   建筑业管理
 
第一节  勘察设计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初次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两次以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且影响较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但造成严重质量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违法转包签订合同但没有实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未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2%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条  违法行为:注册建筑师执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家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2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违法。
处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勘察设计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二)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轻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处以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处以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工程造价
 
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至50%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50%至75%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20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75%以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活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一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二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二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违法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发现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三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2%以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20万元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的罚款;
(三)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上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四)提供虚假报告被发现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报告被发现两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节  工程抗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轻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六)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轻微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法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行为之一,发生一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两次的,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的,可以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轻微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较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或者造成安全隐患,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最高限额5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施工±0.00(含±0.00)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工±0.00以上1层(含1层)以下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施工1层以上主体封顶(含主体封顶)以下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施工主体封顶至竣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至3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4至6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7至9项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0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施工图审查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证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五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10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20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3000万元之内,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100~200万元之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六)重要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200~500万元之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七)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适用上述条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每条处5万元罚款,最高至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每条处0.25万元罚款;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工程未开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每条可以处1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二)招标人泄露标底,但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泄露标底,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一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二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中标价在400~10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价在1000~20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6‰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价在2000~30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转让项目金额 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建设工程质量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隐患——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工程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三)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四)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五)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六)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初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两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3%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以上2.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8%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8%以上45%以下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法勘察、设计等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反第(一)、(四)款且超过强制性标准一条的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二条以上三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三条以上五条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五条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已设计但没有实施的,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没有出现质量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指定一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二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法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连带违法责任。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一)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二)的,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三)的,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四)的,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款规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二)款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2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出具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6~10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11~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具16份及以上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检测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检测机构受处罚较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受处罚较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检测机构受处罚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委托方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三)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四)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工程监理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具备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行为之二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行为之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天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  违法行为: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8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2.8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适用处罚数额。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超过有效期30天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有效期60天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有效期90天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安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工程材料设备
 
依据: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情节轻微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造成一般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造成重大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节  施工许可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参照本标准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对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执行标准:
参照本标准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一)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二)的,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三)的,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四)的,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市政工程按照本条执行标准第(一)项执行。
 
 
第十二节  施工现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执行标准: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一)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一天未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二天及以上未整改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在上述期限内仍未整改完成的视为情节较重:
(一)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一天未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二天及以上未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款;
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节  建设工程劳务
 
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分包给超越资质等级劳务企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包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分包给无相应资质企业或个人,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再次分包给其他劳务企业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无资质企业或个人的,并处8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三)再次分包,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并处9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四)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执行标准:
(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逾期五天未改正,处1000元罚款;
(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逾期五天以上未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执行标准:
(一)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形成上访的,并处1万元罚款;
(二)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形成群体上访的,并处2万元罚款;
(三)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形成群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四节  消防设计审查与验收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执行标准:
(一)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2)建筑总面积二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3)建筑总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4)建筑总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5)建筑总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6)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不足一百米;
(7)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不足 一千立方米,固体总储量不足五千千克的工厂、仓库;
(8)加油站、加油加气站,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调压站。
(二)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2)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3)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4)建筑总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5)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6)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7)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且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
(8)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千立方米,固体总储量五千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千克的工厂、仓库,以及除加油加气站以外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三)对下列场所或者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3)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6)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7)单体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8)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9)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液体、气体总储量三千立方米以上,固体总储量十千千克以上的工厂、仓库。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执行标准:
(一)建筑总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且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建筑节能与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节  建筑节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明示信息,逾期四日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五日以上还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印刷品宣传,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散发印刷品,又通过新闻媒体作虚假宣传的,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印刷品,又通过新闻媒体作虚假宣传的,逾期5日以上没有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未发现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发现但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的指使,不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轻微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较重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指使,不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提出但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规定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二项的,处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一项,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二)已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但公布内容缺项或与实际不符,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三)已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但公布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四)既不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又造成不良影响,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使用一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两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三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三种以上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四)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五)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日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五日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五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执行标准:
(一)施工至±0.00以下,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0.00至主体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法行为: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执行标准:
(一)逾期五日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十日不改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十五日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十五日以上不改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节  粉煤灰综合利用
 
依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建设标准掺用粉煤灰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执行标准:
(一)筑路里程在2KM以内、年生产墙体材料在1000万块(折标砖)以内、砂浆1000吨以内、水泥30万吨以内、预拌砼10万M3以内,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筑路里程在10KM以内、年生产墙体材料在3000万块(折标砖)或3000吨以内、水泥100万吨以内、预拌砼20万M3以内的,责令限期5日内未改正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筑路里程在10KM以上、年生产墙体材料在3000万块(折标砖)或3000吨以上、水泥100万吨以上、预拌砼20万M3以上,垫层、或其他可用粉煤灰产品的,责令限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黏土砖。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一)建设工程非承重墙体中踢脚线、门窗洞口、女儿墙等部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正负零以下墙体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框架填充墙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中墙材全部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法行为: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一)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名称、等级等相关技术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在承重墙体设计中未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承重墙体设计中未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一)在承重墙体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在非承重墙体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受建设单位指使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仍未按照图纸施工,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三)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一)建设单位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以会议等其他形式明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直接以书面形式明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达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执行标准:
(一)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5万块(折标砖)以内、墙体保温系列材料100M2(或5吨)以内,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10万块(折标砖)以内、墙体保温系列材料300M2(或10吨)以内,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三)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20万块(折标砖)以上、墙体保温系列材料500M2(或20吨)以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被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
 
第十七节  城建档案管理
 
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罚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5日内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移交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不移交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责令改正期限拒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行为: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内移交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移交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拒不移交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时(第十一条:三个月之规定)移送或移送的城建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不按时、不齐全、不完整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不按时、不齐全、不完整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不按时、不齐全、不完整的,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1亿元以上的,不按时、不齐全、不完整的,并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并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停建、缓建的,该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执行标准:
(一)逾期10日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20日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30日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投资额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1亿以上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管理
 
第十八节  商品房销售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收取预付款的,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收取预付款的,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限期改正的,罚款2-2.5万元;
(二)在限期内仍未报送的,罚款2.5-3万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罚款2-2.5万元;
(二)返本销售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罚款2-2.5万元
(二)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三十条  违法行为: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执行标准:
(一)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限期改正的,罚款2-2.5万元;
(二)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罚款2.5-3万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执行标准:
(一)限期改正的,罚款1-2万元;
(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限期改正的,罚款1-2万元;
(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十九节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8千-1万元罚款;如8千-1万元的罚款额度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则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2-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节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7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10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余八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000-7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节  物业管理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处2-4万元罚款;
(二)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节轻微的,处4-7万元罚款;
(三)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节严重的,处7-10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7万元罚款;
(二)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15万元罚款;
(四)用于经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责令限期补办资料并移交,逾期未移交,未造成损失的,处1-3万元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造成损失的,处3-5万元罚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7-10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35%的罚款;
(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5%-40%的罚款;
(三)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50%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0.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追回70%以上,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倍的罚款;
(三)追回30%-70%,处挪用额1.5倍的罚款;
(四)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30%以下,处挪用额2倍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90%及以上的,处10-20万元罚款;
(二)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70%-90%之间的,处20-30万元罚款;
(三)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50%-70%之间的,处30-40万元罚款;
(四)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低于规定面积50% 或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处40-50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二)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四)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违法行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节  房地产经纪管理
 
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处罚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1.2万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2万-1.6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6万-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节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法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不按要求及时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按要求及时改正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500-6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人)处1000-3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改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装修人处600-8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人)处3000-6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800-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人)处6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法行为:损坏房屋设备节能效果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设备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500-6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3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改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装修人处600-8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6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800-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6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改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法行为: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不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对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500-6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5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600-8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8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8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8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实施了《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500-600元罚款;对施工人处1000-3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装修人处600-800元罚款;对施工人处3000-8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装修人处800-1000元罚款;对施工人处8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装修有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行为未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3000-8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0-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或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未制止未报告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未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8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8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节  房产测绘管理
 
    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房产测绘单位在房屋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屋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的;房屋面积测量失误的。
处罚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节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出租房屋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2000-5000元罚款;
(三)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五)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条件的。
处罚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
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等级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等级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未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住宅房屋给予罚款100-200元,对经营用房出租人给予罚款1000-3000元;
(二)在限期内未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造成损害后果的,对住宅房屋给予罚款200-300元,对经营用房出租人给予罚款3000-5000元。
 
 
第二十六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二)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5千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0.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追回70%以上,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倍的罚款;
(三)追回30%-70%,处挪用额1.5倍的罚款;
(四)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30%以下,处挪用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节  城镇住房保障管理
 
    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执行标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7000元的罚款;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执行标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7000元的罚款;
(三)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保障对象,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保障对象,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7000元的罚款;
(三)保障对象,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并可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7000元的罚款;
(三)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城镇燃气管理
 
第二十八节  城镇燃气管理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按照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程度(相关部门的许可意见、燃气设施及设备检测、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培训和配备、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划分6个档次,1、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2、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3、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4、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5、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的;6、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的。
(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内,或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或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或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或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或者在违法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燃气供应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内,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严重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或者在超范围经营期间发生燃气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经营中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执行标准:
(一)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第1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2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3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3次以上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对居民、单位、工业用气、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不能正常供应、燃气设施不能安全运行,但是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不能保障、燃气设施停止运行,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供应的停止、燃气设施损坏,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两项以上,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供应的停止、燃气设施严重损毁,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的,或因为以上行为导致燃气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在使用燃气时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未改正,未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对居民、单位用气未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日未改正,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对居民、单位用气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停止运行、导致居民、单位用气不能安全、稳定、持续供应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居民、单位用气停止供应的,对个人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任意两项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损毁、导致居民、单位用气停止供应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个人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由以上任意两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任意两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开工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开工后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后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但未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二百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不足30日,或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30日不足60日的,或没有配备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60日不足90日的,或没有配备了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配件、材料不合格,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90日的,或各项业务未按照规范操作、配件、材料不合格,没有配备了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符合资质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租借、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标签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可完全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可部分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不能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同时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任意两项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及时为用户提供服务。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24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24小时不足48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48小时不足72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72小时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执行标准:
(一)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承揽业务时间不足30日的,或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承揽业务时间在30日以上且不足60日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小,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重,承揽业务时间在60日以上且不足90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 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恶劣,承揽业务时间在90日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的,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恶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及时改正,相互混接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200mm管的,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及时改正,相互混接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300mm管的,处8.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及时改正,相互混接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400mm管的,处9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及时改正,相互混接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500mm管的,处9.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及时改正,相互混接的排放口大于Φ500mm管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及时改正,从事餐饮、科研、洗浴、洗车、加油、宾馆酒店、汽车修理等活动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300mm管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未及时改正,从事建筑、医疗、工业等活动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300mm管的,处15万元罚款;
(四)未及时改正,从事餐饮、科研、洗浴、洗车、加油、宾馆酒店、汽车修理等活动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500mm管的,处20万元罚款;
(五)未及时改正,从事建筑、医疗、工业等活动的,排放口小于等于Φ500mm管的,处30万元罚款;
(六)未及时改正,从事餐饮、科研、洗浴、洗车、加油、宾馆酒店、汽车修理等活动的,排放口大于Φ500mm管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改正,从事建筑、医疗、工业等活动的,排放口大于Φ500mm管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小于等于一倍,未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水
(二)质检测超标倍数小于等于五倍,未及时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三)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小于等于十倍,未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四)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十倍,未及时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五)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五十倍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六)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六十倍的,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七)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七十倍的,处20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八)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八十倍的,处30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九)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九十倍的,处40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十)造成严重后果,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等于一百倍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发生多项违法行为的,累计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小于等于一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小于等于五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质检测超标倍数大于五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催告一次后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催告两次后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催告两次以上仍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违法行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法行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二)造成严重后果,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的,处10万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或者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的,处20万元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轻微,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给予警告;
(二)情节严重,采取治理措施后基本消除危害影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采取治理措施后未能完全消除危害影响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治理措施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超过责令改正期限90日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倍的罚款;
(三)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超过责令改正期限90日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法行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执行标准:
(一)财产损失少于五千元的,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人员造成一般性伤害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人员造成较重伤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的,人员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导致人员死亡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法行为: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性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违法行为: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
(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五处或者五处以下,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十处或者十处以下,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十五处或者十五处以下,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十五处以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及时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及时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制定方案进行施工,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制定方案进行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制定方案进行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法行为: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将方案报批审核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方案进行施工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方案报批审核,造成严重后果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方案进行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后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节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
 
依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百二十条  违法行为: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完成移交的,不予处罚;
(二)在限期内未完成移交,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前完成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的,处一百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