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局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过程记录办法》和《石家庄市鹿泉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设管理科对职能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执法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八条 执法部门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二)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局长意见。
(三)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六)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释法的情况;
(七)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第五章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音像记录设备,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六章 全过程记录资料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并按照名称、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