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石家庄市鹿泉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住建领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建设管理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处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七)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八)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九)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局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同时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的作用。
第九条 本局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相关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部门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