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石家庄市鹿泉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住建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科室、机构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四类行政行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局建设管理科负责指导各行政执法科室、机构的相关信息公示并监督各行政执法科室、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裁量基准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执法主体。公示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科室、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公示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执法范围和区域等内容。
第十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权限。公示本局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及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执法程序。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四条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监督举报。公开局办公室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结合本局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成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分开或者执法机关认为不分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求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区司法局审核通过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科室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科室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科室职能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三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本单位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局办公室在局门户网站公示内容的汇总、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