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音像记录设备正常使用;行政执法股室(单位)建立执法记录设备使用台账,载明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内容。
第四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行政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五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物理存储空间,按照当前日期和时间调整和校对。
第六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应当将执法行动目的任务、执法人员情况的语音同期录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证据固定,严格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重要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等内容。
第九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录制的角度和模式,确保画质清晰可见、内容完整无改动、记录真实有效。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在针对相关证据及关键执法节点进行记录时,可以使用相机拍照。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的;
二)因天气情况恶劣等自然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使用的;
(四)导致音像记录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音像记录设备无法使用的原因,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由行政执法股室(单位)专人下载、存储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统一规范管理;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或异地执法、连续执法导致无法及时存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保管和使用。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6个月,保存期满后应当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应当保存的重大或者敏感信息。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所在行政执法股室(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管理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