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项名称
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的处罚
二、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三、设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73号令)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办理程序
1、立案: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按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合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3.作出决定: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
4. 告知送达: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
五、办理时限
立案后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六、行政救济途径与方式
(一)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监督投诉渠道
(一)现场监督投诉
区统计局411室
(二)电话监督投诉
0311-8210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