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区审计局
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范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如下审计项目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审计机关的审理机构及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审计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业务部门直接实施、纳入年度计划内的审计项目的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规科为局机关指定审理机构,实行科长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经科长审签后出具审理意见书。重大审计项目经初审后,审理人员应当及时提请科长召开审理会议,集中研究讨论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五条 审计项目审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重大审计项目或集中审理审计项目等特殊情形的,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审计项目审理通常采取报送审理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深入审计现场或通过审计管理系统(OA)查阅相关审计资料的方式,提前介入。
遇有重大审计项目审计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全程跟踪、同步审理的方式,对项目审计全过程进行跟踪审理。实施跟踪审理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所分工负责项目的交换意见会。
审理人员不得参与相关审计项目的现场审计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法规科进行审理。
第八条 法规科收到业务部门提交审理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制审计项目审理受理单。
审理人员在3日内对接收的审理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经初步审查,业务部门提交审理的相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限期补正。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下列项目资料提交法规科进行审理。
(一)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记录;
(三)审计记录、审计证据;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其送达回证;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七)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八)业务科的复核意见书;
(九)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
(十)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审理人员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六)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审理中发现业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类业务文书有下列重大差错的,应当退回业务部门进行修改或者补正,修改或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一)主要事实表述不清楚;
(二)关键审计证据不充分;
(三)定性、处理、处罚依据明显不当;
(四)严重违反审计程序;
(五)基本格式不规范;
(六)其他严重影响审计结果类业务文书质量的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 重大审计项目审理会议,由法规科科长主持召开,审理人员和法规科其他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审计组及其所在业务部门有关人员、其他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科对项目进行审理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修改业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四条 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审理时,应当作出审理记录,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经法规科科长确认后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十五条 法规科应当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以及出具的审理意见书,及时报送局机关分管审理负责人,其它审计项目资料及时退回业务部门。
第十六条 经局长授权,不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审计项目,局机关分管负责人审定后,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发文手续,有移送事项的,法规科负责办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召开业务会议的审计项目,由业务部门根据业务会议记录,起草审计业务会议决定,经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局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据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发文手续。
第十八条 法规科应当按项目将审理过程形成的资料建立审理文书档案。
资料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及修改意见、交换意见会议记录、审理会议记录和审理意见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理意见书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法规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