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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019-01-17  来源:网站建设1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公平、公正行使审计处罚权,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各业务部门、分局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第三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根据查实的事实,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纠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相同或者相似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适用的定性、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财政、财务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审计处罚。
第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具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的30%幅度至70%幅度之间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于“首次不罚”原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只进行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经市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和《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以前制定的《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和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自公布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部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  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5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属于初犯或者数额较小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七条  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且拒不改正的。
定性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三条
处理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