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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19-05-23  来源:网站建设1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加快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各单位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各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该单位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政策法规科,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等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的;
(七)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
(八)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
(九)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各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各单位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 相关证据资料;
(五) 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有超过追责期限情形;
(六)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和裁量基准不适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八)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九)对重大、疑难、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建议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批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